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花消簡字第1號
原 告 江金峯
訴訟代理人 林其鴻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楊文景即花蓮縣私立真善美居家長照機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於民國109年11月間,原告經門諾基金會個 管師馬珮紜轉銜介紹被告所經營「花蓮縣私立真善美居家長 照機構」(下稱真善美機構)協助照護,並簽立居家照護契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每日由被告派人至原告家中 進行身體照顧、日常生活照顧等服務,包含三餐餵食、協助 被告翻身、更換尿布、擦澡、清潔原告生活空間等服務,而 費用則由政府補助。詎料,於開始服務後之一週,被告竟開 始未依約定頻率到宅,甚至有一整天都未到原告家中照護之 情事,原告即致電被告,然被告僅推託會處理,但實際上並 無改善,造成原告自109年12月8日起即長期無人照料,導致 背部發生壞死性筋膜炎,並於同年12月21日至慈濟醫院急診 治療,並於同日入住加護病房,再於同月22日、25日、30日 、110年1月8日進行筋膜切開手術、清創、負壓海綿置放手 術、局部皮瓣手術等手術治療,並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 同)13,477元、增加支出專人照護2個月期間之費用120,000 元,請求消費者保護法之5倍懲罰性賠償金67,835元。且雖 原告對於居家服務員有態度不佳情事,但被告仍不應於尚未 找到下一家居家服務員的情況下就貿然終止服務,導致原告 在109年12月17日方找到新的居家服務,此為對於原告不利 時期之終止,被告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消保法第7條 第3項、第51條、民法第227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 54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00,8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書狀及第一次 言詞辯論期日時表示:原告因情緒起伏、會大聲怒罵居家服 務員、說詞反覆且無病識感,還常揚言要公諸媒體、聯繫縣 長來關切,使得很多居家服務單位無所適從,故自107年起
已經更換數十個居家服務單位;而被告自簽約的109年11月2 5日起就已經持續提供居家服務員服務,其中包含護士背景 的人力,共有7人輪流協助提供週一到週日的身體照顧及日 常生活照顧服務,但因在服務期間,居服員因原告配合度不 佳造成腰傷且被原告辱罵到心理害怕等多重壓力下,於同年 12月8日早上8點30分致電原告之子表示無法提供服務,並於 同日結束服務;至於壓瘡部分,原告在和被告簽定系爭契約 書前,背上就已經有嚴重壓瘡,當初接案時有拍照存證,並 有請訴外人黃玉霞護理師來協助換藥,且經護理師評估建議 原告辦理住院清創壓瘡傷口。況被告每日負責照護原告的時 間至多不逾3個半小時,且被告因只是提供居家照護服務, 並不能幫忙換藥,只是提供擦澡、協助進食、基本日常照顧 等服務,所以傷口的惡化並非被告未提供服務所造成的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就原告於兩造訂約前就已經有壓瘡、多次更換居家服務單位 、且原告手部可以移動,並透過電動床自行坐起,並非完全 不能移動、被告確實只於109年11月25日至109年12月7日間 派居服員到原告家中服務之事實,有花蓮縣財團法人門諾社 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附設花蓮縣私立花蓮綜合長照機構( 下稱門諾基金會長照機構)之服務提供單位照會單、被告傷 口照片、110年11月4日門諾基金會長照機構門社花綜字第11 0038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0頁、卷141-143頁、卷第 18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份之事實,堪已認定 。至原告主張係因被告於不利於原告的時期終止契約使導致 傷口惡化為壞死性筋膜炎,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之傷口惡化是否係因被告未於10 9年12月8日至12月17日提供照護所致,而應由被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次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乃指行為與結果間所存 在之客觀相當因果關係而言。即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 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 ,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 ,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而得謂行為與結果有 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之條件存在,而 依客觀之觀察,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即無因果關係可 言。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
須具備之特別要件,應負舉證之責任,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存在,除須有損害之發生及行為人有故意、過失之 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訟,主張侵權行為之人須先就上述要件為 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此為我國審判實務上對 於侵權行為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之一向通見。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2483號判決、82年度台上字第267號判決可資參照 。
㈡查原告並不否認於兩造簽約前已有壓瘡傷口之情,業已敘述 如前,是原告主張係因被告於不利之時間終止契約,始導致 原告傷口惡化故須開刀治療而受有損害,則應由原告負擔舉 證責任,合先敘明。
㈢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訂定之「長期照顧(照顧服務、專業 服務、交通接送服務、輔具服務及居家無障礙環境改善服務 )給付及支付基準」第BA17a點規定,照顧服務員如果沒有 醫護專業背景,就不得執行傷口換藥之工作,僅能就氣切傷 口之分泌物進行處理,此有本院職權查詢之上開基準影本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1頁);且由門諾基金會長照機構所 製作之109年11月25日服務提供照會單(見本院卷第121頁) ,於照會項目中可清楚得知被告之服務項目為「基本身體清 潔、協助進食或管灌餵食、家務協助(自用)、代購或代領或 代送服務(自用)、陪伴服務、基本日常照顧、甘油球通便、 血糖機驗血糖」,並不包含就原告之傷口為處理、換藥,是 於此未照護期間內傷口之惡化是否係被告之責任,已屬有疑 ;再者,被告於109年11月25日起至109年12月7日止,每天 到原告家中進行上開服務的時間,至多不逾3小時30分,通 常是一天有2、3個時段由被告派員到原告家中進行服務,時 間通常介於30分至1小時30分間,此並有前開照會單所附被 告機構109年11月、12月至原告家中服務之居服員班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33-136頁),故由上表可之,被告一天 內服務原告的時間約僅占一天的八分之一,並非全日24小時 都約定由被告照護,是若謂係因被告於此相對短時間內未派 員照護原告,即令原告之壓瘡惡化至壞死性筋膜炎且不得不 入院開刀治療,難謂非屬牽強。況本院已於110年11月3日第 一次言詞辯論期日曉諭原告應就此部分因果關係為舉證(見 本院卷第184頁),惟遲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原告均仍 未就上開傷口惡化與被告未於前開時間內派員照護之因果關 係為舉證,自應認原告未盡舉證責任。是揆諸前揭最高法院 判決意旨,原告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第51條、民法第227 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54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其損害,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判如上開訴之聲明所示 ,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 均與結論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至原告聲請傳 喚門諾基金會個管師馬珮紜部分,業經本院函詢請其就本案 表示意見,惟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覆(見本院卷第 165頁),然由門諾基金會長照機構所提供,馬珮紜所製之1 09年12月17日服務提供單位照會單(見本院卷第145頁)即 可得知馬珮紜應只負責原告居家服務之轉介、照護過程紀錄 及協調,原告之傷口惡化與被告是否有因果關係其應不得而 知,且由卷內其餘證據即可對本案為完整之判斷,故本件應 無傳喚馬珮紜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謝佩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