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0八三號
上 訴 人 甲○○
號
29號
選任辯護人 張志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常業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九十二年五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二0
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
九八六、一九五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依上訴人甲○○於第一審所為之自白,證人即向上訴人借款之林再清、王明獻、沈進雄、張智碩、胡瑋杰(原名胡淑菁)、呂學彬之證言,扣押之借款人所簽發供作借款擔保之本票、身分證、印章、信用卡、上訴人從事放款業務用之帳冊、廣告剪貼,並參酌本件借款人支付之月息達六十分,高出一般民間借貸之三分利甚多,甚或須簽發借款金額二倍之本票及交付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或其他證件資料以供擔保,足徵借款人應係出於急迫始向上訴人借款等情,乃據以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與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常業重利之犯行。對於上訴人在原審審理中否認借款予陳韻華、王孟和、沈金山、黃玉林、邱福在、呂學彬及胡瑋杰部分之犯行,所為此部分借款人均係向其前手即綽號「慶仔」之男子借款,事後始由其承受云云之辯解,亦以借款人胡瑋杰已於原審當庭指認上訴人即係貸予其款項之人,借款人呂學彬則證述其借款時雖非與上訴人本人接洽,惟出面與其對質之人聲稱係受僱於上訴人,而本件查獲時,確自上訴人租住處扣得呂學彬之身分證、印章,參以其他借款人林再清、張智碩及沈進雄亦一致指稱上訴人收取利息時,均夥同他人前往,故呂學彬應係與上訴人之同夥接洽而向上訴人借款,另借款人陳韻華、王孟和、沈金山、黃玉林部分,亦均經警於上訴人租住處查獲彼等簽發之本票與身分證件、私章及存摺、信用卡等,且上訴人於第一審已坦承此部分借貸事實,嗣雖翻供,然始終未能提出證據以供調查確有「慶仔」其人等情,因認上開所辯,均係事後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已依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因將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罪刑之判決撤銷,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罪刑。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原判決理由二之(一)載明證人張智碩於警詢中證稱:「甲○○來收錢時,均有夥同二、三人」,其末行並記載張智碩於第一審亦為相同之證述等語,實則張智碩於第一審係證稱上訴人收錢時乃一個人前來,並未夥同他人,原判決理由此部分論述,顯與證據矛盾;上訴人已承認本件借貸之借款人,均簽發實借金額二倍之本票交予上訴人,且出庭作證之借款人亦均為一致之供述,是上訴人如借款予胡瑋杰當亦以相同方式為之,然胡瑋杰證稱其借款新台幣(下同)二萬元,本件扣得之其所簽發本票面額亦為二萬元,並非實借金額二倍,顯與上訴人通常之放款方式有別,又胡瑋杰住居所均設於高雄縣市,對高雄市與鳳山市之行政轄區應不致混淆,但其就交付借款之地點先稱係於高雄市○○路,後又稱係鳳山市鳳農市場,極不合理,顯見其上開指認係為避免法院一再傳訊之煩,而為不實之證述,原審據以推論上訴人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起經營地下錢莊,顯屬理由不備,且此部分應可傳訊胡瑋杰所指介紹其借款之人陳韻華,乃原審未予傳訊,亦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證人呂學彬於原審證稱其借款之時間為八十六年六、七月間,原判決理由二之(三)卻記載其證述向地下錢莊借款之時間在八十七年六、七月間,顯有理由與證據矛盾之違法,又呂學彬證稱出面與其接洽借款之人聲稱係受僱於上訴人,但遍查全卷均無該人之基本資料,原審逕據以認定,亦有違證據法則云云。惟查依第一審傳訊張智碩之筆錄所載,法官詢其是否向上訴人借款及借款之情形時,其證稱曾向上訴人借款,借款情形與警詢時所言相同等語,核與原判決理由二、(一)所引述其於警詢時之證言「我因汽車故障送修,修理費不夠,而保養廠一直催,我一時籌不出錢,在需錢急迫之下,才找上地下錢莊,甲○○來收錢時,均有夥同二、三人」中,關於其為籌措修車費用曾向上訴人借款一節,確相吻合,是原判決於此段理由末行,略謂張智碩於第一審亦為相同之陳述,尚難謂與卷存證據有何矛盾。又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須確與待證事實有重要之關係,且就案情有調查之必要者,方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之「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相當,若依原判決所憑之證據論斷,足認其證據調查之聲請,事實審法院縱予調查,亦無從動搖原判決就犯罪事實之認定者,即非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範圍,自無調查之必要性。證人即借款人胡瑋杰於原審就其借款之次數、原因、時間、金額,已陳述明確,且當庭指認上訴人即貸予其款項之人,並有自上訴人租住處扣得之其所簽發本票可佐,至貸予人交付借款之地點、
借款人為擔保借款所簽發之本票面額等,均屬借款之細節,與借款人為何人之認定並無關聯,是縱如上訴人所指,胡瑋杰僅簽發借款同額之本票,與其他借款人所簽發者皆為借款本金二倍之情形不同,其就交付借款之地點雖先後所供不一,核均對貸予其款項之人係上訴人之認定不生影響,原判決因認上訴人確有貸款予胡瑋杰,收取利息之事實,已於判決內詳敘其判斷之論據,並無違法可言。且該事實既臻明確,介紹胡瑋杰向上訴人借款之陳韻華即非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無再予傳訊之必要,是原審未為無益之調查,亦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再者,犯罪之動機及時、地,若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時,始應經嚴格之證明。而有罪判決書所應記載之犯罪事實,係指符合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故有罪判決書事實欄,若已載明關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基礎社會事實,僅就非關於犯罪構成要件具體社會事實之認定與卷內證據資料稍有不符,而該項與證據資料稍有出入之枝微末節事實記載,係顯然之文字誤載,於案情及判決本旨無影響時,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三號解釋意旨,仍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合法上訴之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貸款予呂學彬並收取利息,已於理由內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且上訴人於第一審確亦坦承貸款予起訴書所載包括呂學彬在內之借款人並收取利息,及本件查扣之本票、身分證均係借款人因借款而留下之事實,呂學彬亦供稱該查扣之身分證,其業因借款而交予上訴人之業務員。是原判決此部分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尚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雖其將呂學彬關於借款時間為八十六年六、七月間之證言,誤為八十七年六、七月間,顯然係屬文字之誤寫,該誤載就本件上訴人常業重利犯行之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上訴人執以指摘原判決理由矛盾,顯非適法之上訴理由。上訴意旨,或徒憑個人主觀意見,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漫事爭論,或就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顯與法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情形不相適合,俱難認已符合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為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蔡 彩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