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原簡字,110年度,58號
HLEV,110,花原簡,58,20220127,1

1/1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花原簡字第58號
原 告 陳昭熹
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法扶指派)
被 告 劉甲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原交附民字第22號),
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9萬2,559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129萬2,55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 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1,970,989元,嗣於民國110年7月12日以刑事附帶民事準備 書狀陳明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52,55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附民卷第73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且屬單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又被告對上開訴之變更,並無異 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劉甲淋於民國109年2月25日某時許,在花蓮縣卓溪鄉古 風村某處飲用高粱酒後,於翌(26)日8時許,自花蓮縣玉 里鎮三民里某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 台九線公路由北往南行駛,嗣於同日8時58分許,行經台九 線公路271.6公里處與花蓮縣○○鎮○○里○○道路○○號誌交岔路 口時,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未減速達可隨時停車之程度,適訴外 人即原告之女黃碧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由東往西沿花蓮縣玉里鎮大禹里產業道路行駛至上開交岔 路口左轉入台九線,被告剎車不及而與黃碧玲發生碰撞,致 黃碧玲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側第八至十一肋骨骨折 併雙側肺挫傷、肺臟撕裂傷,並衍生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 、肺炎、右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認知及行動功能因而 受損之重傷害,經治療後仍因傷勢惡化,迄至同年7月10日 死亡。嗣經警於同日9時44分許,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 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該案業 由本院以109年度原交訴字第7號審理終結,並經判決被告罪 刑確定。
㈡原告為被害人之母,自得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包括:醫療費用共99,429元、看護及安養費用167,540元、救護車費用12,600元、扶養費用296,960元、喪葬費用239,17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52,55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因為現罹患攝護腺癌四期, 除希望慰撫金不要這麼高外,其餘表示均不爭執,並同意原 告之請求。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酒後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注意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與黃碧玲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 ,致黃碧玲受有重傷而死亡等情,業據提出佛教慈濟醫療財 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除戶部分)、 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在卷可查(附民卷第19、21、31頁)。且 被告因前揭酒駕致重傷行為,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壹月,亦 有本院110年度原交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 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本文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前開駕駛行為導致黃碧玲死亡,被告之過失行為已屬 不法侵害行為,且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均如 前述,則被告自應就本件車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視其實際所受之損害而定。茲 就原告請求金額審究如下:
1.醫療費用9萬9,429元部分:
  原告主張黃碧玲因本件車禍事故,至於花蓮慈濟醫院住院近 2個月並於國軍花蓮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接受腦室腹 腔引流手術,原告為其支出之醫療費用月9萬9,429元(計算



式: 44,392元+55,037元=99,429元),業據提出佛教慈濟醫 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國軍花蓮總醫院附設 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表、醫療費用收 據影本為證(附民卷第31至39頁),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 自認,已如前述,堪認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 用9萬9,429元,應屬有據。
2.看護及安養費用16萬7,540元部分:   原告主張黃碧玲自109年2月26日急診住院起至同年5月11日 出院止,因傷勢嚴重意識昏迷,需專人照顧,共計支出看護 費用4萬0,100元以外(2,000元十13,5OO元十600元十24,000 元﹦40,100元);另由原告照顧共計41日,是以每日看護費用 2千元計算,共計8萬2,000元(2,000元x41日=82,000元),則 原告已支出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看護費用總計12萬2,100元( 40,100元十82,000元=122,100元);又因車禍傷勢嚴重,經 醫院評估出院後需24小時專人照護,出院後由安養中心照顧 ,安養費用總計4萬5,440元(21,000元十11,5lO元十12,930 元﹦45,440元),是前開請求總共16萬7,540元(40,100元十8 2,000元十45,440元=167,540),業據提出前開診斷證明書、 照顧服務費收據、安養中心收據影本為證(附民卷第31、41 至44頁),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自認,已如前述,堪認為 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及安養費用167,540元,應 屬有據。
3.救護車費用12,600元部分:
  事故當日黃碧玲急診、同年5月11日出院及同年7月10日病危 出院返家,原告支出之救護車費用共計1萬2,600元(6,500元 十600元十5,500元=12,600元),業據提出救護車收據影本 為證(附民卷第45至47頁),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自認, 已如前述,堪認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救護車費用12 ,600元,應屬有據。
4、殯葬費用23萬9,170元部分:
  原告主張訴外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於同年7月10日死亡,原 告為其支出之殯葬費用23萬9,170元,業據提出禮儀社、京 宸印刷影像數位生活館等收據為證(附民卷第53至57頁), 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自認,已如前述,堪認為真實,是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殯葬費用23萬9,170元,應屬有據。 5、扶養費29萬6,960元部分:
  原告主張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除生育黃碧玲外,尚有5 名子女,尚得再受黃碧玲扶養9.5年,是黃碧玲對原告應負 擔之扶養義務比例為6分之1,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7年 花蓮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9,507元為計算,並依霍夫曼



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核計其金額為29萬6,960元(計算式 詳附民卷第14頁),業據提出107年花蓮縣女性簡易生命表 、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7年花蓮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表為證(附民卷第49至51頁),且為被告所自認,已如前述 ,堪認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用29萬6,960元 ,應屬有據。
6、慰撫金200萬元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依 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 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人、並被害人暨其父、母 、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定之。查原告為黃 碧玲母親,因被告本件侵權行為而痛失愛女,所受精神痛 苦至鉅,自不言可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核 屬有據。
⑵本院審酌原告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被告為國中肄業,目 前從事部落事務,月收入約1萬4,000元,及雙方109年財產 所得資料(詳證件袋),茲審酌上開原告與被告之身分、地 位、經濟能力,與被告侵害程度、對原告所造成精神痛苦之 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為適當,逾 此部分,不應准許。
7.基上,原告原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61萬5,699元(計算 式:醫療費用99,429元+看護及安養費用167,540元+救護車 費用12,600元部分+殯葬費用23萬9,170元+扶養費29萬6,960 元+精神慰撫金80萬元=1,615,699元)。 8.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及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雖有過失,已如前述,惟依臺灣澎湖科技大學鑑定報 告:「1.劉甲淋飲酒過量且超速駕駛自研小客車行經無號誌 路口,未注意前方路況,是為肇事主因。(80%) 2.黃碧玲駕 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管制交叉路口逕行左轉彎,未 注意右側來車,讓其先行,為肇事次因。(20%),」(刑事卷 第225至239頁)之內容可知,黃碧玲騎乘系爭機車時,行經 無號誌管制交叉路口逕行左轉彎,未注意右側來車,讓其先 行,亦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因素之一,可認本件黃碧玲亦有 過失,依上開規定,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是以,本院依 職權權衡雙方違規情節及過失之輕重等情,認被告過失之比



例為8成,原告應承擔之過失比例為2成,應減輕被告賠償金 額20%,被告僅須賠償80%,計129萬2,559元(計算式:161 萬5,699元×80%=129萬2,559元,元以下4捨5入)。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29萬2,55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9年8月22日(附民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 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芝瑜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