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玉簡字第4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吳昶毅
被 告 吳翠玲
吳國能
吳彥謙
彭合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
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於民國108年9月19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08年11月4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吳國能應將附表所示之遺產於108年11月4日所為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繼承人即被告吳翠玲、吳國能、吳彥謙、彭合妹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僅對被告就附表編號1之財產 為請求。嗣經本院調閱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之繼承登記資 料後,原告更正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原告所為聲明更 正,與原起訴請求部分,均基於同一遺產分割協議,核屬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吳翠玲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嗣未 依約繳款,積欠原告信用卡簽帳款新臺幣(下同)141,916 元本息迄未清償(下稱系爭債權)。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吳繼 安於民國108年9月19日死亡,並留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 稱系爭遺產),被告均為被繼承人吳繼安之繼承人,而被告 均未於法定期間內拋棄繼承。詎吳翠玲因積欠原告上開款項
未還,恐其繼承系爭遺產為原告所追索,其等竟於108年9月 19日約定將系爭遺產分歸吳國能單獨所有(下稱系爭協議) ,並於108年11月4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吳翠玲之行為等同 將應繼承之財產權利無償移轉予吳國能,致原告求償困難, 自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第4項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知有 原因,係指知悉撤銷權要件之各項事由而言,故無償行為須 知有詐害事實,有償行為則須知悉詐害意思。查本件原告於 110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卷11頁),而原告查 詢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時點為110年 10月5日(卷27頁),未逾前開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合先敘 明。
㈡次按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 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 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 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 性質迥然有別。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 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 繼承所得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 ,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 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民事判決可資參 照)。再按撤銷權之行使,旨在保全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以 確保債權人之債權,是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人之債權不能 獲得滿足時,即得行使。倘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以清償其 所負債務,債權人自得行使撤銷權。
㈢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 北簡字第16294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本院家事事件公 告查詢結果、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暨地籍異動索引、被告吳 翠玲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卷21 至4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調閱10 8年玉地普字第046350號分割繼承登記相關資料等件影本在 卷可稽(卷83至118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或 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吳翠玲既 未清償系爭債權,且被告吳翠玲為吳繼安之繼承人,原已繼 承取得吳繼安之遺產,然被告吳翠玲卻與其他被告協議將附 表所示之系爭遺產分歸被告吳國能,並將系爭遺產分割登記 予被告吳國能所有,足見被告吳翠玲將其得繼承所得之遺產 ,無償讓與被告吳國能,已使原告之系爭債權有清償不能、 困難或遲延受清償之虞,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基於債權人之 地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 間就系爭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 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吳國能塗銷系爭遺產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並回復為繼承人即被告吳翠玲、吳國能、吳彥謙、 彭合妹公同共有,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被 告吳翠玲、吳國能、吳彥謙、彭合妹就附表所示之遺產,於 108年9月19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8年1 1月4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 吳國能就附表所示之系爭遺產於108年11月4日以分割繼承為 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為繼承人即 被告吳翠玲、吳國能、吳彥謙、彭合妹公同共有,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謝佩真
附表:被繼承人吳繼安之遺產
編號 種類 財產標的 1 土地 花蓮縣○○鄉○○段000地號 2 土地 花蓮縣○○鄉○○段000地號 3 土地 花蓮縣○○鄉○○段000地號 4 土地 花蓮縣○○鄉○○段000地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