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玉小字第77號
原 告 呂佳瑩
被 告 陳美玉
陳藝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黃正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李思麟曾於民國107年3月1日簽訂合作意向 書,約定由李思麟提供其所有門牌號碼花蓮縣○○鎮○○路000 巷000號房屋,作為花蓮1950食物銀行公益使用。惟上開房 屋自101年起即遭被告占用,長期堆放其等所販售之殯葬物 品,致原告之食物銀行遲遲無法開設,原告與李思麟自109 年1月底起催告被告將物品搬離,否則將逕行處理,並向被 告收取租車搬運所生費用。然待前開催告期限屆至,被告仍 置之不理,原告不得已向第三人租車搬運上開殯葬物品,未 料此舉引起被告不滿,於109年5月17日某時許,黃正輝基於 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花蓮縣○○鎮○○路○段0號(花想容鮮花店) 前,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以「神經病」等 言詞辱罵原告,尤有甚者,被告竟又四處散布原告是「詐騙 集團」等語,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及人格,致原告社會上之 評價受到貶損,原告學歷為碩士在學生,為社工,在做公益 ,刑事不起訴不代表民事侵權行為就不存在。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請求駁回原告之訴,黃正輝辯稱(陳美玉、陳藝均引用 以下辯詞):我跟李先生承租房屋的問題,跟原告沒有關係 ,我也不認識原告,當天是因為原告把東西丟到我的店門口 ,這個案子檢察官已經不起訴結案了(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 檢察分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241號處分書)。原告提出的影 片,我並沒有辱罵他,是原告剪接的,在刑事的案子有提過
,不能當作證物,他現在還拿出來。我不是對原告說神經病 ,不是對他說的,沒有對他罵這句話。我不是做殯葬業,是 開花店。證人李思麟在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檢署)的 證詞,他講的當天的情況,我並沒有罵原告神經病,也沒有 跟他講詐騙集團,沒有講這些話。當天講的租車,是他跟前 雇主借的車,卻跟我說是租車,要跟我要租車費,所以才跟 我產生口角。
三、本院之判斷: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 黃正輝於109年5月17日某時,在花蓮縣○○鎮○○路○段0號鮮花 店前,辱罵原告「神經病」,及被告四處散布原告是「詐騙 集團」,侵害原告的名譽權等情,提出錄影光碟(置於證件 袋內),並引用原告在花檢署不起訴處分書其告訴事實(與本 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相同)為憑。經查:
1.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提出之錄影光碟內容(卷38至39頁): 「畫面出現有一戴眼鏡的女子(在畫面左側,即原告)、一男 子脖子上圍著毛巾(面對鏡頭,即黃正輝),二人站在一間店 門口(該店鐵門拉下),兩人旁邊有寫著「祝賀」的花圈、兩 台車輛,有路人走動。女子與男子在爭吵。女子與男子對話 如下:
原告:去!去!去!
黃正輝:我侵犯你的屁啦!我侵犯你的屁啦!
原告:你侵犯我的隱私權。
黃正輝:你鬼吼鬼叫幹嘛!
原告:好,我會提告。
黃正輝:好,盡量告,可以。
原告:可以,你算不完了。
黃正輝:是的。感謝你。
原告:感謝你,我也感謝你。
黃正輝:你不要鬼吼鬼叫好不好,這邊是公共場所。 原告:不好意思。
黃正輝:不好意思什麼,我又不認識你。(黃正輝轉身離 去,畫面移動至一台藍色小貨車)
原告:繼續搬。」
從上述影像光碟中,並無原告所主張黃正輝對其辱罵「神經 病」之情形。
2.證人李思麟於花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209號原告告訴被告妨 害名譽案件,於109年12月4日訊問筆錄中陳稱:5月17日當 天我沒有當場聽到黃正輝罵告訴人(即原告)神經病,是當天 回去看錄影畫面時,才聽到黃正輝罵告訴人神經病,且當天
被告三人(即黃正輝、陳美玉、陳藝)都有跟我說告訴人是詐 騙集團,叫我離開他等語(花檢署109年度交查字第886號卷9 至11頁)。然李思麟為原告前男友(原告自承,參卷49頁筆錄 ),其上述證詞既稱當天沒有聽到黃正輝罵「神經病」,卻 說看錄影畫面有聽到,然原告提出之當天錄影光碟,已經本 院勘驗結果認定並無黃正輝辱罵「神經病」情事,是李思麟 證詞之真實性已有可疑,其又稱聽到被告說原告是詐騙集團 ,難以僅憑其此項證詞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四、基上說明,原告所舉之事證均無從證明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此外,原告復未能舉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自難為其有 利之認定,則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害其名譽權之不法侵權行為 ,難認可採。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併其假執行之聲請 予以駁回,暨核定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並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