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70號
原 告 陳銘澤即富鑫商行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河邊股份有限公司
發支付命令(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28792號),惟被告已於
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
二、查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80,000元,應繳第
一審裁判費6,28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
應補繳5,7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洪培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美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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