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4年度,7079號
TPSM,94,台上,7079,20051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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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0七九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 人 陳金龍
            巷2號
        陳忠智
  被   告 乙○○
            號
        丙○○
            16號
        甲○○
            2段3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謝家健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等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九十二年五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0號,
自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七五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陳金龍陳忠智共同上訴意旨略稱:㈠、被告乙○○丙○○甲○○代表三重市公所訴請上訴人二人拆屋還地,所憑之基礎事實與法律關係,乃上訴人承租公有土地,欠繳租金,且租期已滿,拒不返還土地,並非謂上訴人二人竊占其土地。原判決竟謂被告等三人既基於該民事關係而指訴上訴人竊占土地,即非虛構事實,所持理由顯然矛盾。㈡、被告等三人指控上訴人二人犯竊占罪之初,並未言及有關擴建房屋之事,卻為坐實犯罪,轉而指稱上訴人二人將原屋擴建,另外竊占公地,復不提出相關之鑑界報告及空照圖,迨上訴人二人提出對照相片及舉盧阿園等為證,原審仍置若罔聞,不採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復不說明其理由,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㈢、本件相關之房屋並非陳忠智所興建或翻修,僅係隨父陳金龍居住其內,民事簡易判決並因此判決駁回三重市公所就訴請陳忠智部分拆屋還地之訴,被告等三人亦知之甚稔,乃竟妄指陳忠智竊占該基地,原審



徒以民事判決認定陳忠智住居屋內,而謂非虛構事實,祇是合理懷疑,顯有未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違誤,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失云云。惟查:㈠、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純屬憑空虛捏,倘所告並非全然無因,或係出於懷疑、誤告而有合理之依據者,即難認為具有誣告之犯罪故意。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對於被告等三人被自訴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諭知均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二人之第二審上訴,已詳細說明其所憑論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卷內各證據資料在案可稽,經核並不違反客觀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所持法律見解亦無違誤。原判決既於理由三-㈠至㈢內,敘明被告等分別為三重市公所之財政課長、課員及秘書室法制科員,於該公所訴請上訴人二人拆屋還地事件,取得對於陳金龍之執行名義後,據以聲請強制執行,詎上訴人二人承諾並情商酌予時間以利搬遷後,卻又翻悔,提起上訴並提供反擔保,拒不履行,被告等為維護公產,乃本於職責,提出本件相關之竊占告訴,並引據該市公所於民國七十八年間,由清查人員張麗惠製作之清查報告,證明當時該地並無他人佔用或種植情形,參以七十四年及八十三年之空照圖暨上訴人二人所居之房屋係屬新造鐵皮屋、水泥屋,緊貼山壁,並新設水泥擋土牆等各情,被告等三人認為上訴人二人係非法增擴建屋,而涉嫌竊占公地,自係根據客觀事證而為研判,其懷疑尚屬合理。至盧阿園陳專森楊祿等人證稱該屋早在日據時代已經存在一節,仍難憑以推斷被告等三人係故意虛構事實而誣告。所為之論據,並無上訴意旨所謂判決理由矛盾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存在。㈡、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憲法第八十條定有明文。在民法,固有占有輔助人之法律關係,於民事訴訟法,亦有判決效力及於相關他人之規定,但於刑事案件,占有人間是否應負共同責任,仍應就其行為整體觀察、綜合判斷,是刑事庭法官所為之獨立判斷,並不受民事判決之拘束。原判決理由三-㈣內,固引用相關之民事判決書記載關於「陳忠智……為陳金龍之家屬,……為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判決效力所及」,微論係就上訴人之論據予以指駁,並說明該民事判決之認定,仍謂陳忠智係該地之實際管領使用人,於刑事案件,自難認被告等係基於虛構事實而誣攀,無從憑以為不利於被告等三人之認定,刑事庭之判斷,亦不受民事判決所拘束。上訴意旨,任憑己意,指摘原判決有未依證據認定事實及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殊屬誤會,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蔡 彩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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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