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26號
原 告 泰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湄蓁
被 告 萬大禾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麗如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 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於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
414,894 元之同時,將熱軋鋼筋(規格SD280 )302.39公噸交付
予原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4,414,894
元(即原告主張之購買價金),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758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洪培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於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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