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3號
原 告 張簡茂森
被 告 張簡茂英
張簡修群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
告訴之聲明請求分割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
0000○0000地號土地,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等土地之價額,按
原告之應有部分計算為準,爰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673,400
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5,400 元/ ㎡×面積(1,305 +1,47
9 +1,479 )㎡×原告應有部分1/3 =7,673,400 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77,03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
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
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國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