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范光群
代 理人 兼 黃靖惠
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何順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回饋金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回饋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高雄分會之受扶助人,其與 劉憲彥、葉日富、莊黃菊即岡山黑輪行、行政院國軍退除役 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市榮民服務處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高 雄地區分中心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1年1月18日申 請法律扶助,經審查決定准予扶助(申請編號:0000000-D -023),嗣相對人因前開法律扶助實際取得本院101年度訴 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部分勝訴,相對人因而可取得新臺幣( 下同)587,393元之賠償金及法定利息共計605,500元,復於 101年11月23日與對造成立和解書在案,聲請人因而支出律 師酬金30,000元,結算審查決定相對人應繳納回饋金15,000 元,聲請人分別於110年8月27日寄發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 及110年11月12日寄發催告函,惟相對人迄今仍未繳納回饋 金。爰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相對人應給 付聲請人回饋金15,000元,及自110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二、按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財產價值,且其財產價值達一 定標準者,分會經審查得請求受扶助人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 之全部或一部為回饋金;受扶助人應依分會書面通知之期限 及額度,給付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受扶助人 不依法律扶助法第20條第4項、第21條第3項或第33條第1項 返還酬金及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基 金會或分會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於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時,免徵執行 費,法律扶助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及第3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受扶助人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有財 產價值,且符合以下標準,受扶助人應分擔律師酬金及其他 必要費用之全部或一部作為回饋金:二、取得之標的價值合
計超過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5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 者,應回饋一半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亦為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受扶助人繳納回饋金標準第4條第1項第2款所明 定。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 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3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分別規定甚明。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0 1年度訴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暨和解書、聲請人110年8月23 日回饋金結算之審查表、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及回饋金催 告函各1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2份等為證,應 可憑採。相對人既因聲請人之法律扶助而獲取之利益,超過 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30,000元)50萬元以上、未滿 100萬元,則聲請人依前開法律扶助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 第1項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扶助人繳納回饋金標準 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請求相對人於收受催告函後14日 內繳納15,000元之回饋金,回饋金催告函亦於110年11月23 日合法送達於相對人,相對人卻未於14日繳納前揭回饋金, 且迄今仍未給付,聲請人乃請求本院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 1項規定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核並無不合,揆諸上開規定 及說明,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