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1年度,2號
KSDV,111,抗,2,2022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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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呂東霖 
相 對 人 李雁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 年12月1
日本院110 年度司票字第858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 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惟此項裁定並 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 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 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 109 年7 月1 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5萬元,未 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 ),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 就其中40萬元許可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 裁定認相對人之聲請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而准其對 抗告人為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07 年1 月5 日向相對人借款45萬 元,並自107 年4 月8 日起按月還款,其後抗告人應相對人 之要求,於109 年7 月1 日簽發交付系爭本票予相對人,作 為上開45萬元借款之借貸憑證。又抗告人持續按月還款至11 0 年12月6 日,合計清償19萬元,剩餘26萬元則經相對人同 意暫緩清償,詎相對人竟仍執系爭本票聲請許可對抗告人為 強制執行,復未扣除抗告人已清償之19萬元,洵有未洽,原 裁定遽依相對人之聲請,准其以系爭本票對抗告人為強制執 行,於法不合,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四、經查,原裁定自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予以審查,認系爭本 票無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而許可相對人對抗告人為強 制執行,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至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僅係作 為借貸憑證使用,且其未償還之金額僅有26萬元,復經相對 人同意延期清償云云,均核屬對系爭本票實體上法律關係之 存否有所爭執,尚非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方屬適法。從而,本件抗告人執前詞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施盈志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君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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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