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1年度,76號
KSDV,111,司聲,76,2022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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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76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黃怡芳 
相 對 人 慶興石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慶 
相 對 人 楊淑瑩 


聲請人與相對人慶興石材有限公司楊子慶楊淑瑩間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九年度存字第一○九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面額新臺幣肆拾萬元之債券(債券代號:A○三一一三),就相對人慶興石材有限公司楊淑瑩部分,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 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慶興石材有限公司楊子慶楊淑瑩間 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565號 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曾提供主文所 示之債券為擔保,並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091號提存事件 提存在案。
三、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慶興石材有限公司楊淑瑩同 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印鑑證明 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091號提存卷 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就相對人慶興石材有限公司、楊淑 瑩部分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四、末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 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擔保提存之提存人得聲請該 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明定。 查聲請人於取得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565號假扣押裁定後



,並未對相對人楊子慶之財產,聲請實施假扣押執行程序, 而經本院執行處發給未執行證明書,則依前揭規定,本院就 此自無從審酌,提存所是否得逕行發還提存物,應由提存所 依提存法自行審酌,是聲請人就相對人楊子慶之聲請應予駁 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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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慶興石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