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1年度,42號
KSDV,111,司聲,42,2022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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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江國正 



相 對 人 克里建機有限公司

臨時管理人 林怡君律師
相 對 人 江文菖 
      江懿龍 
      江俞靚(原名:江玗芝)

      江玥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克里建機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伍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江文菖江懿龍、江俞靚、江玥儀應於繼承被繼承江澤明之遺產範圍內,與相對人克里建機有限公司連帶各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參佰壹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 字第1297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克里建機有 限公司負擔2 分之1 ,相對人江文菖江懿龍、江俞靚、江 玥儀於繼承被繼承江澤明之遺產範圍內,與相對人克里建 機有限公司連帶各負擔8 分之1 。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 人於本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50,500元,是相對人克里建機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25,250元【計算式:50,500×1/2=25,250 】 ;相對人江文菖江懿龍、江俞靚、江玥儀應於繼承被繼承江澤明之遺產範圍內,與相對人克里建機有限公司連帶各



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費用額確定為6,312 元【計 算式:50,500×1/8=6,312】,並均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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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克里建機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