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0七六號
上 訴 人 技威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壢8
代 表 人 黃郭美桃
被 告 乙○○
弄6
甲○○
店後
丙○○
號7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何啟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
三二九號,自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被告乙○○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業務侵占罪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四款之罪,乃從一重論處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技威精機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黃郭美桃)對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並以上訴人自訴意旨另謂:被告甲○○、丙○○夫妻與乙○○、吳玉雲夫妻有親屬關係(吳玉雲為甲○○胞姊,經判決自訴不受理確定,由檢察官另行偵查)。吳玉雲既將其侵占所得支票存入甲○○、丙○○之銀行帳戶提示兌領,顯見甲○○、丙○○與乙○○、吳玉雲間有犯意聯絡,渠二人亦犯業務侵占及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甲○○、丙○○犯罪,亦於判決內詳述其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甲○○、丙○○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對其二人之第二審上訴。
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既肯認上訴人提出之「桃園縣營業人銷售
額與稅額申報書」(下稱四0一表)與損益表,則乙○○與吳玉雲自民國八十四年六月起至八十七年八月止,共同侵占之金額應係四0一表所載銷售額總額與損益表上營業收入之差額,原判決漏未審酌損益表內容,即認定乙○○祇侵占其自白之二十九張支票,合計新台幣二百八十七萬三千二百二十七元,其餘部分無法證明為其所侵占,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系爭支票禁止背書轉讓,竟能存入甲○○、丙○○之銀行帳戶提示兌領,顯見丙○○、甲○○夫妻知情,原審未予調查,即判決渠二人無罪,亦非適法;上訴人提出之「應收帳款被侵占部分」明細表記載被侵占四十張支票,原判決既認該明細表正確無誤,又認僅其中五張支票存入甲○○帳戶,一張存入丙○○帳戶,暨乙○○祇侵占二十九張支票,而未說明該明細表如何不足採信,復未調查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到期之支票是否存入甲○○於玉山銀行中壢分行之帳戶,有理由不備、矛盾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乙○○、吳玉雲於偵查中具狀自白尚侵占貸款現金部分,原判決未予取捨,亦有未合云云。惟查: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判斷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吳玉雲自七十九年起在上訴人公司擔任會計,乙○○任業務員,吳玉雲於任職期間,即連續侵占其業務上持有上訴人營業收入之支票,盜用上訴人公司印章而偽造背書之私文書後,將支票存入乙○○在郵局之帳戶提示兌領,為免被發現,於損益表上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八十四年六月間,乙○○發覺有異,吳玉雲乃將上情相告,乙○○竟不為反對,且自斯時起與吳玉雲共同將原判決附表所示上訴人之營業收入支票二十九張,以同上方法予以侵占等情。對就八十四年六月間以前吳玉雲單獨偽造文書、違反商業會計法、侵占等犯行,乙○○何以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及甲○○、丙○○如何不知情,渠二人單純將帳戶借給吳玉雲提示支票,與乙○○並無共犯關係,亦詳加說明其取捨證據而為心證判斷之理由。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並無上訴意旨所指理由不備、矛盾或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情事。其餘上訴意旨,或未具體指明原審有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或就原判決理由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徒憑己見,漫事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就被告三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人就行使偽造私文書與違反商業會計法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其餘侵占上訴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名,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為實體上之審判
,亦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蔡 彩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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