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4年度,7074號
TPSM,94,台上,7074,20051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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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0七四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王奕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三
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八
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妨害風化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之情形。原判決於理由內已依憑上訴人坦承案發當時渠係擔任「龍翔商務旅館」櫃檯職務,負責該旅館房間出租、接聽電話等事宜,當時僅伊一人負責,無其他員工等語,而證人李○全王○強(原名王○強)及嚴○勤於警詢一致供稱渠等在入住該旅館房間後,係接獲一樓櫃檯人員詢問是否需要召妓之電話,始召來大陸女子為性交易之證詞及第一審勘驗該旅館監視錄影光碟,發現應召之三名大陸女子係由一不詳年籍,理平頭穿白襯衫之男子引導至李○全等三人房內為性交易等情,乃認上訴人倘未將李○全等人之房號告知該名不詳年籍男子,該男子自不可能知悉李○全等三名房客之房間號碼,並分別引導大陸女子李○茜等人進入各該房間應召,足見上訴人與該不詳年籍男子應有媒介性交易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項論斷要無悖於客觀存在之論理及經驗法則,自不容任憑主觀意見指為違法。即李○全王○強與嚴○勤於原審調查時仍結證稱渠等係在進入房間後始接獲電話,詢問是否需要召妓屬實,原判決理由並因之認該不詳年籍男子於李○全等人進入旅館前,倘已與渠等談妥性交易之事,何以李○全等三人於各自進入房間後,會再次接獲詢問是否需要召妓之電話,乃將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本件媒介性交易係該不詳年籍



男子一人所為,伊未參與等語,予以摒棄不採。則上訴人縱一再指認該不詳年籍男子係媒介大陸女子與李○全等三人為性交易之人,而該旅館監視錄影光碟經原審勘驗結果,亦顯示李○全等三人於案發當日先在電梯間等候電梯,稍後該不詳年籍男子亦自櫃檯方向走向電梯口,並與之ㄧ起搭乘電梯上樓等情,亦不能執之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是原審對此未加調查,亦未於判決內說明不採之理由,對判決本旨既不生任何影響,要無證據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是上訴意旨以上情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而其餘上訴意旨,則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要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蔡 彩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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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