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4年度,7071號
TPSM,94,台上,7071,20051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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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0七一號
  上 訴 人 乙○○
            號1樓
        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 靜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三0二
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五
一0、五五一一、六二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錦茂傳播有限公司(下稱錦茂公司)之負責人,上訴人甲○○為吉普唱片有限公司(下稱吉普公司)之負責人,二人均明知任詩傑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任詩傑公司)製作出版之「中國龍唱片/中國音樂家大系」系列錄音專輯中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柳浪聞鶯」等錄音著作(音樂光碟片專輯名稱、被侵害之錄音著作名稱均詳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錄音著作)為任詩傑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錄音著作,未經該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散布或意圖營利而交付。渠二人竟基於意圖銷售、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起,將渠等於同年八月間在大陸地區取得由金海灣音像出版社出版、大恒電子出版社發行錄有系爭錄音著作之音樂光碟片,連續以錦茂公司、吉普公司名義,委由不知情之大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震公司)重製為音樂光碟片,並以平均每片批價新台幣(下同)二十元至二十五元之價格,販售至光華唱片有限公司等唱片零售商(錦茂公司、吉普公司發行之音樂光碟專輯侵害系爭錄音著作之情形詳如原判決附件對照表所示)。嗣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經警查獲,分別在大震公司扣得盜版音樂母片二十片(其中一片於偵查前即遺失)、錦茂公司及吉普公司與大震公司壓製光碟合約書及訂單三份、已壓製完成之盜版音樂光碟八百三十三片;在錦茂公司及其倉庫內,扣得盜版音樂光碟片七千七百四十五片、盜版音樂光碟封面紙盒七百張;在吉普公司扣得音樂光碟五十八片、MO二片、估價單二十張及音樂光碟設計檔案稿光碟片一片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乙○○部分科刑及諭知甲○○無罪之判決,經比較新舊法及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後,改判依牽連犯,從一重均論處上訴人二人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而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刑(甲○○部分並諭知緩刑三年)。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於理由內係以任詩傑公司與王鐵錘、張福金劉長福等大陸地區之演奏家、詞曲作家、指揮家等合作錄製系爭錄音著作,其間之契約本不以作成書面為必要,祇要有合作之事實,雖合作當時未立具書面契約,事後為訴訟舉證之需要而補作書面契約,亦難認係偽作,乃認該公司對於系爭錄音著作應有著作權。然原判決理由嗣對於上訴人二人所提出由錦茂公司與大陸大恒電子出版社所簽訂之「發行合作協議書」,則以乙○○於偵查中供稱大恒電子出版社僅有口頭承諾(指該出版社同意由錦茂公司在台灣製作發行系爭錄音著作),事後竟復提出該協議書,乃認其有所疑義,而執為該協議書並非真正之論斷理由之一(見原判決第六、七頁)。是原判決就二類似情形,先後為不同之評價論斷,其證據取捨之自由判斷職權運用,未免有失衡平,自與證據法則相違背。㈡、原判決於論罪理由內說明著作權法已分別於上訴人二人犯罪後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及九十三年九月一日經二度修正公布,就上訴人二人所犯罪名比較修正前後罰則,應以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應適用該次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核上訴人二人所為,均係犯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二罪名,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論以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之意圖營利而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而該次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規定:「犯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六條之一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及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開扣案之盜版音樂母片、已壓製完成之盜版光碟及封面紙盒等物,既係上訴人二人本件重製犯罪所得之物,依上開法條但書規定,原不以屬渠二人所有為必要。乃原判決就此沒收與否之裁量權行使,非依比例等法律原則為斷,於理由內徒以各該扣案物品分屬錦茂公司及吉普公司所有,非上訴人二人之物,遂認「無從宣告沒收」,此項理由論述,亦非適法。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蔡 彩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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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任詩傑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錦茂傳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光華唱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傑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