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1年度,685號
KSDV,111,司票,685,2022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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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685號
 
聲 請 人 林墨林 
相 對 人 張智平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 出本票2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 為票據法第12條所明定,而依同法第124條關於第25條第1項 「指己匯票」之規定,既不準用於本票,則此項發票人以自 己為受款人之本票,該受款人之記載,應認不生票據法上之 效力。查本件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本票發票人欄記載「張 智平」,復於受款人欄記載「張智平」,依上開說明,本件 本票應認係無記名票據,故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2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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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11年度司票字第68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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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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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8年9月27日 │60,000元 │110年9月27日 │48366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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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8年11月29日 │20,000元 │110年11月29日 │48367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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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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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