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0六六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 人 乙○○
樓
被 告 戊○○
樓之1
丙○○
巷14
丁○○
86之
甲○○
樓之2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
㈠字第二四0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
第一0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戊○○、丙○○、丁○○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甲○○部分均撤銷。
甲○○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撤銷發回(即戊○○、丙○○、丁○○)部分: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乙○○在第一審法院之自訴意旨略稱:上訴人與被告戊○○、甲○○、丙○○、丁○○等人均係晉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晉展公司)股東。晉展公司前與甲○○在台中縣東勢鎮○○段上新小段第三二一號土地上合建房屋,其中建號一五五二號、一五五三號、一五五五號至一五五九號等建物信託登記為鄧玉河、劉子江、甲○○、翁偉獻、何錫欽、陳韻竹等人之名義。民國八十四年十月間,經公司股東及登記名義人之同意,以上開房地向彰化商業銀行東勢分行(下稱彰銀東勢分行)辦理貸款新台幣(下同)四千萬元,以之清償晉展公司及甲○○積欠台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下稱台中七信)之債務。乃被告等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虛構事實,謂上訴人偽造取款條,將貸得之款項匯入上訴人在台中七信之帳戶內,予以侵占,而涉有偽造文書及業務上侵占等罪嫌,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五六九號),案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等於該案偵查中,承認上開建物登記名義人均親至彰銀東勢分行辦理貸款,所貸得之款項如數匯入晉展公司及甲○○之帳戶,以清償欠款,並非供上訴人使用,此為不起
訴處分書所認定,是被告等顯有使上訴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虛構事實而誣告等情。因認被告戊○○、丙○○、丁○○等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嫌。經審理結果,以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原判決理由謂被告等均非本件抵押貸款之債務人,是否知悉貸款及轉帳詳情,已非無疑;且由上訴人貸款後之轉帳流程觀之,亦足使被告等懷疑其經管財務之狀況不明,何況被告等於告訴狀內,載明請求向彰化銀行及台中七信查詢取款及匯款紀錄,足見彼等無非欲藉司法途徑查知相關貸款流向,執此難認被告等有誣告之犯意(見原判決理由四、<二>)。然稽之卷內資料,被告甲○○於原審法院前審供稱:「本案合建也應該有賺,賺的錢有還七信。」(見原審上訴卷第一三一頁正、反面),又上訴人於原審法院前審提出其被訴偽造文書案件(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五六九號)偵查中之訊問筆錄影本,記載:檢察官問甲○○:「是否向七信借了八千萬?」甲○○答:「是。是用土地去借的。」又問甲○○、丙○○:「被告(指上訴人)提出四千萬清償七信部分?」均稱:「有這回事。」復問甲○○:「用七間店面辦貸款時,你們有無簽名?」答:「有,我們七人都有。」再問:「七信的債務?」答:「清償完了,但欠彰銀四千萬。」等語(見原審上訴卷第九二至九四頁)。依卷存之彰銀東勢分行復函所示,上開抵押貸款之日期為八十四年十月十六日及八十五年一月四日(見第一審卷第七二頁);上訴人並具狀陳明:上開抵押貸款除甲○○為債務人外,另債務人何賜欽係丁○○之夫,翁偉獻則係公司總經理為戊○○之夫,相關貸款事宜均甲○○等人親自辦理,且於當日匯款,為被告等所明知等語(見原審上訴卷第八九頁反面、九0頁)。上情如若不虛,則被告等提出告訴時,是否即已知悉彰銀東勢分行之抵押貸款四千萬元,已用以清償台中七信之債務?如被告等明知其事實,猶指上訴人偽造取款條,將貸款匯入其帳戶內,予以侵占,據以提出告訴,能否謂僅單純利用司法程序查明貸款之流向而無誣告之故意?饒有再事探求餘地。(二)原判決理由另謂被告等於八十六年間,即認上訴人掌管晉展公司之財務不清,無法交代流向,而涉有侵占之情事,並與上訴人及其胞兄何國清洽談解決方案,顯見雙方對此存有糾紛,否則,何須找何國清出面洽談?故被告等對上訴人提出告訴,尚非全然無因(見原判決理由四、<一>)。但上訴人並不承認有財務不清及侵吞晉展公司財務問題,則原判決以被告等於八十六年間,與上訴人及其胞兄何國清洽談和解方案,究竟是否屬實?是否即為上開抵押貸款之和解方案?倘與該抵押貸款無所關聯,得否以八十六年間之其他「
糾紛」,遽認被告等所為之告訴「事出無因」?原判決未究明釐清,自有未洽。(三)原判決理由又以本件以東勢合建案部分建物(即七棟店面)抵押貸款三千九百五十萬元,其中二千四百四十五萬元匯至台中七信文心分社上訴人之帳戶,足啟被告等人質疑該貸款去向(見原判決第九、一0頁)。但上訴人自原審法院前審即已狀陳「此乃因合作社貸放款必須針對個人,即社員為之,而晉展公司並未有戶頭,自難執此即謂上訴人帳目不清」(見原審上訴卷第八九頁,原審卷第二五七頁反面、二五八頁)等語,所述是否屬實?上訴人將上開貸款匯入個人帳戶是否即為清償晉展公司積欠七信之債務?且為被告等於提告時即已明知之事?實情如何仍欠明瞭,自應根究明白,始足為判決之基礎。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戊○○、丙○○、丁○○部分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二、撤銷改判(即甲○○)部分:
按自訴案件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所明定。被告在第二審判決後,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繫屬中死亡者,依同法第三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五款、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七條之規定,第三審之審判亦有上開條款之適用。本件上訴人自訴被告甲○○等誣告案件,經原審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均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上訴人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繫屬於本院,嗣其中被告甲○○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死亡,有甲○○之戶籍謄本及死亡證明書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此既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均應予撤銷,另為自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七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趙 文 淵
法官 吳 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