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4年度,7060號
TPSM,94,台上,7060,20051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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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0六0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號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九
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
七六一、四六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就被告乙○○部分改判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該被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另就被告甲○○部分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其犯罪,而改判諭知該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一、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與被告被訴事實有關之證據,應從各方面詳予調查,以期發現真實,苟有與待證事實相關之證據尚未查竣,即難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判斷。告訴人楊慶華於檢察官偵查中指稱被告等邀集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互助會,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末會時,尚有活會即會單上編號二十黃明星、編號九楊玉仙(登記趙芝雲名義)及編號十二楊淑媛等三會均為尾會,證明其中二人遭冒標會款,乙○○乃以標取其參加該告訴人所邀集互助會之會款,分別償還楊玉仙新台幣三千二百七十元及以支票支付黃明星等情,證人楊玉仙黃明星亦分別供陳確有收到該款項及清償尾會款之支票;此外,黃明星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所立收據,並載稱於該日收到「乙○○小姐為會首之互助會尾會款」,另楊淑媛於同年月二十四日所立字據亦載稱「86 11/5 楊淑媛收尾會」各等語,楊慶華於原審更審時仍陳稱:「被告乙○○為會首之第一會,尾會是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得標,卻一直到十一月十五日還沒有給錢,他們是用我當會首被告乙○○十一月十五日得標我給他的會錢支票交給十一月五日的得標者。八十四年的尾會三個活會,都有拿到錢,……我認為他們在十一月十五日付了第一會的三個尾會的會錢,是想要讓被告甲○○直接涉案的證據被掩蓋,因為這個會單是甲○○親手寫的」云云,並非改稱被告等並無上述冒標會款之事(見本案第四六五九號偵查卷第一、二、三一頁,原審第二二六六號上訴卷第一○六、一○七頁,原審更㈠卷二第一○○頁)。倘該會確於末會時尚有活會黃明星楊玉仙楊淑媛三人,縱所欠會款事後均經乙○○清償完畢,被告等是否並無冒標會款



情事,即尚非無詳求之餘地,且非不得就會單上已得標及活會會份予以核對查明;又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對被告等冒標該互助會會款之事實雖未記載,但其起訴書附表已載明「冒標次數」為「二次」及「被冒名之會員」為「不詳」,此與告訴人楊慶華上述所指訴被告等冒標會款之次數一致,能否謂該部分冒標會款之事實係未經起訴,亦至堪推求。實情如何?原審未遑審酌上述事證,查明慎斷,遽以該會並無會員出面主張被告等涉有何犯罪嫌疑,公訴人就該部分亦未起訴被告等有何罪嫌,而為被告等有利之認定,自嫌速斷。二、證人陳鄭梅卿於第一審證稱:伊參加附表一編號三之互助會,前二次會錢交給甲○○甲○○有電話告知此次得標多少錢,要來收會款;楊玉惠證稱:伊於附表一所示三會均有參加,會款是甲○○來就說要來收會錢;林鄭素娥證稱:伊參加附表一編號三之會,會款有時是甲○○打電話來約定時間地點繳交,應繳會款金額是甲○○告知;另李敏華亦證稱:伊參加附表一編號第二、三會,開標時甲○○有時在場觀看,最後一會有來收會錢,並知係收會錢各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九二至九四、一五五頁);如果無訛,顯見被告二人當時係夫妻關係,甲○○對於附表所示乙○○為會首互助會之會務,並非全未予以協助及參與。原判決既認定乙○○有於附表一編號二、三之互助會,為附表二所示冒標會款之行為,則被告等有無於乙○○冒標後,推由知情之甲○○向會員收取其等詐取之會款情事,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關係,而甲○○之各該收取會款行為,又如何均與乙○○之冒標會款犯行無關,即非無查明釐清之必要。原審未進一步詳查,僅以上開證人等均係告訴人楊慶華之親朋好友,所供述是否與事實相符,應加究明,及其等所供甲○○參與互助會之程度,均係冒名投標之核心行為以外之行為,屬共同生活夫妻一般相互代理所得理解之範疇,認不能以之證明甲○○必然知悉乙○○有冒名投標之行為等情,亦嫌調查未盡。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關於不另諭知乙○○無罪部分,依公訴意旨認與前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因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趙 文 淵




法官 吳   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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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