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0五八號
上 訴 人 甲○○
巷1弄
選任辯護人 吳玲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九十四年八月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上更㈢字第
八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
九三0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卷附黃坤彰之遺書及在承天禪寺之對話錄音、告訴人即證人黃榮宗、黃連含笑之證言,並不足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法自不得作為上訴人甲○○犯罪事實之依據,原判決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採為判決之基礎,顯有違背法令。㈡黃坤彰之遺書無證據能力,原判決採為判決之基礎,自有違誤。㈢卷附承天禪寺之對話錄音內容、道明法師即陳秀月之證言、法務部調查局測謊鑑定報告,因非出於上訴人自由意志,且與事實不符,自不得作為上訴人犯罪事實之依據,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或不適用法則之違誤。㈣上訴人對於死者黃坤彰並無准假及工作考績考核權,如何能以黃坤彰請假時間過長為由向其逼索財物?原判決未詳細調查,遽予論處藉端勒索財物罪刑,有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㈤告訴人指訴上訴人係藉宣達上級一紙公文而藉端向黃坤彰勒索財物,究竟該紙公文內容為何?原判決未予調查,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亦有調查未盡之違誤。㈥證人高文富、張添喬以及曾經與黃坤彰及上訴人同在清潔隊之其他十一人,均一致指出上訴人從未向他們有任何收取賄賂之行為,隊上也沒有人給付過賄賂,且上訴人曾為籌集黃妻醫藥費而在清潔隊上發動捐款,上訴人當不可能單向黃坤彰一人索賄,原判決未詳酌慎斷,遽予論處藉端勒索罪刑,亦有調查未盡之違誤等語。
惟查: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藉端勒索財物罪刑。係依憑㈠上訴人對於其係台北縣板橋市公所清潔隊第三分隊第七班班長,對於所屬
隊員黃坤彰有管理、勤務調派與年度考績初步考核權之事實,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該清潔隊隊長鐘茂松供證之情節相符,復有台北縣板橋市公所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八八北縣板執字第八三二一二號、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北縣板清字第0九二00七五五九五號函附卷可憑。㈡證人黃榮宗、黃連含笑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下稱台北縣調查站)及偵查、審判中均證稱:八十四年十月間,黃坤彰因攝護腺腫大於中興醫院住院期間曾囑彼等攜帶新台幣(下同)二萬元至上訴人投資之僑福房屋仲介公司板橋中山店(下稱僑福公司),當場將內置二萬元之牛皮紙袋交付上訴人等語。㈢黃坤彰於生前書立致上訴人之遺書(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三0三號卷第十、十一頁),指稱:「……我病住院二十幾天,您打電話到我家說那是小病,不該在家,要來上班,在我叫我太太和兒子送二萬元給您,才沒有事」,該遺書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遺書上字跡與黃坤彰生前所書信函及致其子女配偶之另紙遺書、信封、簽到簽退簿等文書資料上之字跡相符,有該局九十年二月二日(九0)陸(二)字第九000五七三九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㈣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四日黃坤彰家屬在台北縣土城市承天禪寺為黃坤彰舉行「頭七」儀式時,對其家屬黃榮宗、黃秀蘭、親戚黃玉霞及在場之道明法師陳秀月坦承確自黃榮宗收得遺書所指之二萬元,當場並一再向黃坤彰家屬道歉、認錯,有當日之談話錄音帶及錄音帶譯文附卷可按。該錄音帶經原審勘驗結果,其內容與譯文所載一致,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按。復經當時與上訴人對談之證人黃榮宗、黃秀蘭、黃玉霞及在場之道明法師陳秀月證明在卷。㈤本案經委請法務部調查局對上訴人實施測謊結果,認上訴人所稱⑴黃榮宗未曾至僑福公司贈其金錢。⑵其未曾收取黃坤彰之金錢云云,經測試均呈情緒性波動反應,應係說謊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陸㈢字第八八0六六五六八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資佐證。㈥上訴人仗藉對所屬清潔隊員之黃坤彰有足以影響年度最終考績、升等、退休等項之工作考核權與考績初考權,而以黃坤彰請假時間過長為由,要黃坤彰上班,向黃坤彰逼索財物,黃坤彰為保有清潔隊員工作,迫於無奈,始應允付款,核其所為係犯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藉端勒索財物罪。又因其所得財物在五萬元以下,且情節輕微,爰依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減輕其刑,為其論罪之基礎。並說明㈠由上訴人在承天禪寺之對話錄音內容及證人道明法師在法務部調查局及原審之證言觀之,道明法師係以修行乃修正不對之行為開示上訴人,並建請上訴人若有不對之處,應勇於承擔、改過、懺悔,若否,則亦應據實以告,不可「有假象」,並未指示上訴人於黃坤彰家屬質問時,無論是否屬實,一概不宜爭辯。上訴人所辯承天禪寺之對話錄
音內容及道明法師之證言,因非出於自由意志,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顯無可採。㈡道明法師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書立之信函,不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明。㈢因台北縣板橋市清潔隊內部之簽到、簽退簿所載與清潔隊員實際出勤情形未盡相符。是上訴人所辯:伊於八十四年十月間並無請假紀錄,不可能至僑福公司收取黃榮宗所交付之二萬元及黃坤彰並無請假過多之情形云云,委無足取。㈣依證人鐘茂松及證人即上訴人直屬領班曾景源之證言觀之,上訴人擔任清潔隊班長,於直屬領班授權範圍內有批准隊員半日以內請假之權責,又隊員之考績雖非由班長作最終決定,惟班長有初步考核權,上訴人所為之初考原則上並常與隊員之最終考績一致,且該考績並事關升等與否、薪資若干及退休等權益,對任職清潔隊員之黃坤彰有重大影響力。上訴人所辯:伊對黃坤彰並無考核權限,無從向其勒索財物云云,亦無足採。㈤證人鐘茂松、曾景源及其他與黃坤彰同班之清潔隊員張添喬、高文富、王繡華、陳侯定、黃朱森妹、呂麗品、陳素月、林振國、曾志達、張吉帝等人所證:於黃坤彰生前,並未聞黃坤彰言及遭上訴人勒索財物之事;隊員張添喬等人並稱:未曾遭上訴人強索財物等情,均不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㈥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緩、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測謊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記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故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雖不能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其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自得依職權自由判斷。而經原審前審函詢法務部調查局,據該局函稱:測謊係以受測者生理反應為受測基礎,測謊要件為生理正常(無疾病及緊張過度)……本案甲○○受測時當時意識清楚,自述「罹患地中海型貧血」,情緒略緊張致脈博稍快速外,身心狀態及反應尚能符合測試及判斷條件。本局測謊儀器隨時保持正常記錄功能,測謊環境無外界干擾因素,施測人員曾於美國馬里蘭州刑事司法學院學習測謊,具美國測謊學會會員資格,有該局九十二年一月二日調科參字第0九一00五九七0號函在卷為憑。則本案既經專業機關法務部調查局指派專業人員就上訴人質疑問題依規定程序測謊,上訴人於原審調查時亦坦承同意測謊,該專業測謊結果,即得為上訴人犯罪之證據方法。上訴人所辯:本件測謊程序存有瑕疵,不得採為證據云云,殊無足取等理由綦詳。又遺書為書證,該遺書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係黃坤彰之字跡,已如前述,原審審判長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審判期日復將上開黃坤彰所立之遺書提示命上
訴人及其辯護人辯論,有審判程序筆錄可按。是該遺書係屬合法調查之證據,自有證據能力。上訴意旨㈡所陳,尚有誤會,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再原判決已依憑證人黃榮宗、黃連含笑、黃秀蘭、黃玉霞、道明法師之證言及黃坤彰所立之遺書,暨上訴人在承天禪寺之對談錄音等為論處上訴人以藉端勒索財物罪刑之依據,上訴意旨㈤所陳,尚難遽指原判決有違背調查證據必要性之違法。其餘上訴意旨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說明之事項,徒憑自己之說詞,重為事實問題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趙 文 淵
法官 吳 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