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1年度,354號
KSDV,111,司票,354,2022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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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354號
 
聲 請 人 蔡銘書 
相 對 人 嚴金妹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二十四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4月24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5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111年1月3日向相對 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本件聲請,除自民國111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超過年息百 分之16計算之利息部分,依民國110年7月20日修正施行之民 法第205條、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其約定無效,應予駁回 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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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