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江俊慧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蘇明樹(原名:鐘明樹)、王亞威聲請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8年1月29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0000000號,內載金額新臺幣500,000 元,到期日為民國110年1月29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 聲請人於108年1月29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 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因聲請人係於該本票到期日前為付款之提示,尚 難謂執票人已合法向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第6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規定,尚不得對發票人行 使追索權,聲請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