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791號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孫石玉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萬玖仟玖佰肆拾柒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 按銀行法第四十七條之一修正『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
,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
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故自民國104年9
月1日起,年利率之請求予以限縮,合先敘明。
二、 相對人於民國93年3月19日向聲請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依約定相對人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
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有關
之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並須於當(次)月之繳款截
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按月計付違約金,違約金之計收最高
以連續三期為限。
三、 相對人至民國97年10月1日止共計結帳39,947元未按期
給付,其中33,108元為自民國93年3月19日起至民國97年10
月1日止之消費款,3,839元為循環利息,3,000元為違約金
。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聲請 鈞院發給支付
命令,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戶籍謄本,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文瑜
附表
111年度司促字第791號
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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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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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1│新臺幣│孫石玉花 │自民國104年9│至清償日止 │年息14.99% │
│ │33108 │ │月1日起 │ │ │
│ │元 │ ├──────┼──────┼───────┤
│ │ │ │自民國97年10│至民國104年8│年息20% │
│ │ │ │月2日起 │月31日止 │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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