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0三一號
上 訴 人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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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黃曜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
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選
上訴字第七五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
年度選偵字第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為雲林縣農田水利會(下稱水利會)虎尾區管理處主任,其與林文瑞、林陳于、林蔥、陳俊臣、林耀明、王子修、嚴秋薇(均另由第一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共八人,為謀使水利會會長張輝元之子即第六屆立法委員候選人張碩文順利當選,均基於為張碩文賄選(即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定其為一定之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以每票新台幣(下同)五百元代價,進行買票。首先由上訴人委託雲林縣虎尾鎮農會常務監事王志祿(另案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協助換鈔,王志祿即致電虎尾鎮農會信用部主任翁春輝(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協助籌集超過二百萬元之面額五百元紙鈔。翁春輝調得後,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上午,以電話通知王志祿再轉知上訴人,上訴人旋即當面交付並指示林文瑞攜帶二百萬元之千元紙鈔前往雲林縣虎尾鎮農會,經由翁春輝協助將上開千元紙鈔全數兌換成面額五百元紙鈔共四千張。嗣由陳俊臣交付李雅娟、洪輝祥各五百元賄賂,林陳于交付林蔥五百元,而約定投票給張碩文,其餘預備賄選款項則有一百九十九萬八千五百元等情,並以第一審漏未審酌上訴人於偵查中自白,應減輕其刑,另罰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有誤,均有未洽,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定其為一定之行使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有罪判決書之事實記載,為適用法令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1、原判決事實欄雖記載上訴人交付林文瑞二百萬千元紙鈔前往農會兌換成面額五百元紙鈔四千張,然林文瑞僅「取得上開款項其中七十萬元(其中二十萬元尚未發送)後,即分別聯絡具有賄選犯意聯絡之陳俊臣、林耀明、王子修、嚴秋薇、林陳于、林蔥等親友與同事多人……買票」(見原判決第二頁第十四行以下),至其餘一百三十萬元去向如何?是否已供賄
選之用?事實記載並不明確,理由欄復未詳載認定之依據,原判決率認該部分均屬預備賄選款項,殊嫌速斷,併有查證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2、原判決事實欄記載林文瑞「於十一月間某日,交付五十票金額予陳俊臣,預備在崙背鄉、虎尾鎮買票,其中陳俊臣向崙背鄉同事李雅娟、洪輝祥各買一票,並交付各五百元賄賂,而約定投票給張碩文,另交付林新坤三萬六千五百元(其中有陳俊臣墊款六千五百元,其餘三萬元係取自林文瑞)」(見原判決第二頁第十七行至第二十一行)。惟以一票五百元計算,五十票僅二萬五千元,陳俊臣何來取自林文瑞之三萬元交付林新坤?事實欄之記載亦明顯有所齟齬。且既以每票五百元計之,何以陳俊臣交付林新坤之金額高達可共買七十三票之三萬六千五百元?林新坤是否亦為賄選之共犯之一?似非無疑。原判決對此部分漏未論述,亦有理由欠完備之違誤。(二)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其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之理由矛盾,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交付林文瑞兌得二百萬元之面額五百元紙鈔四千張,林文瑞僅取去其中七十萬元等情,理由欄則說明以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之自白為據(見原判決第二頁第十四行至第十五行、第三頁第七行至第十一行、第五頁第十五行至第十六行)。然查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均陳稱承認起訴書所載交付林文瑞二百萬元買票之犯罪事實(見第一審卷第七十八頁第十六行至第十八行,原審卷第三十三頁第一行至第三行、倒數第二行至第三十四頁第一行),原判決依上訴人之自白認定林文瑞僅取去七十萬元,亦與卷內證據資料未盡一致,而有理由矛盾之違誤。(三)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必須經過調查程序,而顯出於審判庭者,始與直接審理主義符合,否則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屬違背法令。又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七條定有明文。是事實審法院,必需踐行法定調查程序,須已顯出於審判庭之證據資料,始得採為判決之基礎,從而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是否已踐行上開調查程序,自以審判筆錄之記載為其準據。原判決理由說明引據第一審法院九十三年度選訴字第九號刑事判決資為論處上訴人犯罪之證據(見原判決第三頁倒數第九行至第十行)。然原審審判筆錄並無向上訴人提示該文書,給予閱覽或宣讀或告以要旨之記載,難認該項證據已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規定踐行調查程序。原審逕採之為判決基礎,不但與直接審理法則有違,且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開 任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石 木 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