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11年度,473號
KSDV,111,司促,473,2022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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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473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債 務 人 高千雯 

債 務 人 王敏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伍佰參拾捌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高千雯於就讀樹德科技大學時,邀同王敏英
  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就學貸款額度借據,其借款期限
  、利息、利率、違約金及償還方式等詳如借據所載,截至目
  前為止尚欠本金135,538元及利息、違約金等未為清償。
  二、按雙方契約約定,其就學期間借款利息由政府教育主管
  機關編列預算負擔,並自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服完兵役
  後滿一年之次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三、詎屆期不為清償,迭經催討無效,截至民國110年8月1
  日止,共結欠新臺幣135,538元及自110年8月1日起之利息暨
  違約金等未為清償,依法債務人自應對上開債務連帶負給付
  責任。
  四、依雙方簽訂之借據條款第六條之約定,債務人倘遲延還
  本或付息時,除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
  本借款利率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
  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
  (含)以內者,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10%,逾期六個月以
  上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20%
  計付違約金。借款人債務,如有約定事項或依借據(含特別
  條款)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債權人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
  列催收款之日起,其利息、違約金之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日
  「債務人應負擔利率」(即年息0.9%)「加年率1﹪」固定(
  1.9%)計算利息、違約金。前項所定本金之利息、違約金,
  其利率改按上開遲延利率10%(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或上開
  遲延利率20 %(逾期六個月以上之超過六個月之部分)計算
  。
  五、債權人於民國110年12月8日將上述款項轉列催收款。
  即自110年8月1日起至110年12月7日止,按年息0.9%計算之
  利息,自110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計算之利
  息,暨自110年9月2日起至110年12月7日止,按年息0.09%計
  算,自110年12月8日起至111年3月1日止,按年息0.19%計算
  ,自111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38%計算之違約金
  (詳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屢經催討,均未依約履償。
  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金額之債權,並有放款借據為憑,又債
  務人現居上開地址,係在 貴院轄內,為求簡便起見,特依
  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貴院鑒核,迅賜對債
  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借據影本,貸款放出查詢,借保人基本資料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
 
附表
111年度司促字第473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  │王敏英、高│自110年8月1 │至110年12月7│年息0.9%   │
│  │135,538元 │千雯   │日起    │日止    │       │
│  │     │     ├──────┼──────┼───────┤
│  │     │     │自110年12月8│至清償日止 │年息1.9%   │
│  │     │     │日起    │      │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  │王敏英、高│自110年9月2 │至110年12月7│年息0.09%   │
│  │135,538元 │千雯   │日起    │日止    │       │
│  │     │     ├──────┼──────┼───────┤
│  │     │     │自110年12月8│至111年3月1 │年息0.19%   │
│  │     │     │日起    │日止    │       │
│  │     │     ├──────┼──────┼───────┤
│  │     │     │自111年3月2 │至清償日止 │年息0.38%   │
│  │     │     │日起    │      │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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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