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11年度,1507號
KSDV,111,司促,1507,2022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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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1507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張耀太(原名:張順正)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伍拾貳元,及自
  民國(下同)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
  金新臺幣(下同)叁佰元;連續二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
  個月計付違約金肆佰元,連續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
  個月計付違約金伍佰元,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
  上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張耀太(原名:張順正)於民國86年12月26
  日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使用(VISA CARD:NO:0000-0000-00
  00-0000),依約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
  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債務人應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
  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
  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
  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
  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
  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新臺幣100元計算之
  手續費,此有債務人親簽之信用卡申請書可稽(證一)。
  (二)詎債務人自申請信用卡使用至99年11月29日止共消費
  簽帳19,652元整均未按期給付(證二),雖屢經催討,債務
  人均置之不理。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貴院就
  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
  定條款。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文瑜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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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