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11年度,1304號
KSDV,111,司促,1304,2022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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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1304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債 務 人 陳亮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柒仟壹佰陸拾參元,及自
  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
  止,按年息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四年九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茲因聲請人業蒙行政院金融堅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概括承受大
  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特此敘明。
  (一) 緣相對人陳亮誠於民國93年4月5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
  新臺幣20000元整。手續費直接計入相對人尚未清償之本金
  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00
  %,若相對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
  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若相對人於動用借款額度
  後所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聲請人所准相對
  人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相對
  人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
  付款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應立
  即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20.00%計付。(二
  ) 上開借款相對人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17163元整,及自民
  國96年0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相
  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
  部到期;依法相對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
  延滯利息。茲為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
  五O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實
  感德便。釋明文件:帳務資料,約定條款,申請書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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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