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1041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債 務 人 黃迎姿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陸仟壹佰壹拾壹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一期當月收取新臺幣參佰元,連續逾期二
期當月計收新臺幣肆佰元,連續逾期三期當月計收新臺幣伍
佰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三期為限,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為聲請支付命令事:
本行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中華民國106年1月17
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合併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其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合先敘明。
請求之原因及事實:
(一)債務人黃迎姿於民國100年11月04日向聲請人請領國
際信用卡使用,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
聲請人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
式繳付帳款予聲請人,如逾期未付即按年息百分之15
計算遲延利息,暨逾期一期當月收取參佰元,連續逾
期二期當月計收肆佰元,連續逾期三期當月計收伍佰
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之違約金。
立有信用卡申請書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二)查相對人自請領上述國際信用卡消費使用後,消費記
帳合計新臺幣66,111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消
費款外,另應給付利息及延滯金。履經催討均置之不
理。狀請鈞院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以促
清償而保聲請人權益。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而所請求之標
的,茲為免判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
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發支付
命令,實感德便。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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