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勞補字,111年度,4號
KSDV,111,勞補,4,20220106,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4號
原   告 邱吾胥 
      潘美如 
前列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彥均律師
被   告 陳建宏 

      陳惠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2 人起訴未繳納裁判費。而
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之訴
暫免徵收2/3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000 元;於
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
,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2條第1項前段、第
77-14 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邱吾胥請求被告陳建
宏、陳惠娟給付工資12萬6,640元、資遣費5,000元,共計13萬1,
640元,原告潘美如請求被告陳建宏陳惠娟給付工資12萬7,360
元、資遣費5,000元,共計13萬2,360元,原告2 人應各徵裁判費
1,440元,暫免徵收2/3即為960元,另原告2人聲明第3、4項均請
求被告陳建宏陳惠娟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係屬因非財產權
而起訴,應各徵裁判費3,000元,是原告2人合計應各徵裁判費3,
480元(1,440-960+3,000=3,480),惟因原告2人均另具狀聲
請訴訟救助(111年度救字第1號),如訴訟救助之案件經駁回確
定,請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於駁回確定之
翌日起7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峻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