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勞執字,111年度,5號
KSDV,111,勞執,5,2022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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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執字第5號
聲 請 人 簡聿妏 
相 對 人 經典溫馨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富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二十四日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所載:「1.勞、資雙方合議,由資方給付延長工時加班費計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參佰零伍元、國定假日出勤計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元、補償6%勞退金計新臺幣參萬肆仟伍佰陸拾元及醫療費用壹萬柒仟伍佰參拾伍元,總計新臺幣貳拾萬元。2.勞資雙方同意以上調解方案總計新臺幣貳拾萬元,勞、資雙方合意由資方給付共分為八期,第一期110年8月31日金額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第二期110年9月30日金額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第三期110年10月29日金額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第四期110 年11月30日金額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第五期110 年12月30日金額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第六期111 年1月28日金額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第七期111年2 月25日金額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第八期111年3月31日金額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匯款至勞方所提供指定帳戶... 一期未支付視同全部到期,資方期限內未支付,勞方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之調解成立內容,關於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柒萬伍仟元之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給付加班費等勞資爭議,於 民國110年8月24日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委託民間團體指派調 解人進行調解,雙方經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 臺幣(下同)200,000元,第1期110年8月31日、第2期110年 9月30日、第3期110年10月29日、第4期110年11月30日、第5 期110年12月30日、第6期111年1月28日、第7期111年2月25 日、第8期111年3月31日,分8期給付,每期給付25,000元, 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並約定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 期及相對人如期限內未支付,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強制 執行。惟相對人第3期至第5期均遲延匯付,爰依勞資爭議處 理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定有



明文。又所謂調解成立,係指調解方案經勞資雙方同意並在 調解紀錄簽名者而言,此觀同法第19條前段即明。查,兩造 關於給付加班費等勞資爭議,前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依勞資 爭議處理法規定,作成如主文所示之調解結論,並經勞資爭 議雙方同意於調解紀錄簽名,有聲請人提出之高雄市政府勞 工局110 年8月24日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在卷可稽,又第3期、 第4期、第5期約定之清償期分別為110年10月29日、110年11 月30日、110年12月30日,然相對人遲至110年11月1日、110 年12月1日、111年1月3日始清償,較約定之清償日遲延,未 依調解內容之日期遵期給付,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亦經其 提出玉山銀行存摺內頁影本相佐,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 開調解方案履行其義務,就尚未清償之75,000元,聲請人據 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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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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