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除字,110年度,334號
KSDV,110,除,334,2022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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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除字第334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胡庭嘉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2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1 張,因不慎遺 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0 年度司催字第235 號裁定准予公示 催告,該裁定並於民國110 年7 月28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現 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爰聲 請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本文分 別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前經聲請人聲請公示催 告,並經本院以110 年度司催字第235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 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 之日起4 個月內,經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於110 年7 月28 日公告該裁定於法院網站,至110 年11月28日已滿4 月之申 報權利期間,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等情,有上開 本院裁定、公示催告公告查詢資料各1 紙在卷為憑,復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訛,揆諸前開說明, 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 個月內,向本院提出本件聲 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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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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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受 款 人│付 款 人│帳 號 │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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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特鋐工程行│合迪股份有│台灣銀行大│031002307 │495,000元 │110年3月28日 │AN1519874 │
│ │陳瑞林 │限公司 │昌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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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