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勞訴字第5號
上 訴 人 王正男
王葉貴美
上列當事人與被上訴人林莊素真、林海欣、林海芬、林海琳、林
海漢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上訴人2 人對於民國110 年12
月8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而原判決主文第1 項「上訴人2 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林莊素真新台幣(下同)150 萬元」、第2 項「上訴人王葉貴美應給付被上訴人林莊素真96萬元」、第3 項「上訴人2 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林海欣、林海芬、林海琳、林海漢各50萬元」,訴訟標的金額合計446 萬元(【150 萬+96萬+50萬×4 】=446 萬),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 萬7,731元,未據上訴人2 人繳納,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請上訴人2 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等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峻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