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重勞訴字,110年度,15號
KSDV,110,重勞訴,15,2022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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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勞訴字第15號
原 告 李燕華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楊志凱律師
被 告 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文隆
訴訟代理人 賴勇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1
年1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參加被告公司於109 年6 月召開之股東大會後 ,被告公司即告知有給職顧問一職至同年7 月15日到期,被 告公司違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請求確認僱傭契約關 係存在,及給付工資。並聲明:1.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 契約存在;2.被告應自109 年7 月16日起至受領原告勞務之 日,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萬5,000 元 及自該月給薪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原告擔任伊公司顧問,職務內容在提升伊公司人 力資源發展及管理,兩造間屬委任契約關係,且訂約當時聘 期即為108 年7 月16日至109 年7 月15日,原告所訴顯無理 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不爭執事項:
1.原告自108 年7 月16日起,在被告公司協助董事長及總經理 瞭解公司管理制度問題,及提供國際企業人力資源管理實務 經驗,做為被告公司進行轉型改造之參考,月薪10萬5,000 元,被告公司並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另提 繳勞工退休金,投保、提繳至109 年7 月15日。 2.原告上下班時間無需打卡。
3.被告公司管理處於109 年6 月11日繕打致原告之連絡單,記 載:「一、依「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顧問遴聘要點」 規定,遴聘台端擔任本公司有給職顧問乙職,聘期自108 年 7 月16日起至109 年7 月15日止。二、本公司於台端聘期屆 滿前特予通知;另本公司給予台端109 年度特別休假15天,



請於聘期屆滿前休畢。三、惠請查照。」。
4.原告於109 年8 月21日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 解,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組成調解委員會,於109 年9 月10日 上午為兩造進行調解,結果調解不成立。
四、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
1.關於兩造間成立何種契約關係:
A.委任係處理事務為目的之契約,非以勞務給付本身為目的, 是受任人依委任人所委託事務之目的,依自己之裁量處理事 務;如以供給勞務本身為目的,自己無任何裁量權,於他人 指示下服勞務者,則為僱傭契約,此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 字第230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B.兩造不爭執原告自108 年7 月16日起,在被告公司協助董事 長及總經理瞭解公司管理制度問題,及提供國際企業人力資 源管理實務經驗,做為被告公司進行轉型改造之參考,月薪 10萬5,000 元,被告公司並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 保險,另提繳勞工退休金,且原告上下班時間無需打卡(見 兩造不爭執事項1.、2.)。以被告公司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 、全民健康保險,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之事實而論,固類如照 顧一般勞工,然企業對協助其營運、發展之非屬勞動契約關 係員工,本亦有照顧其身心之必要,故並無法依被告公司上 開投保及提繳之所為,逕自推認被告公司係欲與原告訂立僱 傭契約關係(勞動契約關係之典型)。反之,依上開原告為 被告公司處理工作之性質,及被告公司給予原告上下班無需 打卡之優惠,在在顯示兩造間之關係,較為接近委任契約關 係,即被告公司委由原告協助瞭解其人力運用及管理制度上 之優劣,以期作為公司轉型改造之參考。至原告主張其享有 節慶禮物中秋節節金、年終獎金、工作績效獎金、出差津 貼、園遊會禮券、特別休假等,僅表示被告公司對原告之優 惠,但不影響兩造間契約關係之判斷,合予敘明。 C.原告雖主張其請假或休假均需董事長或總經理批准,然被告 公司既每月給付原告高薪,且給付原告如上所主張之各項優 惠,則要求原告在請假、休假時,需經急需瞭解公司人力運 用及管理制度優劣,以期將公司順利轉型、改造之高層同意 ,尚合一般社會情理。反之,由原告平日僅接觸高層,鮮少 與被告公司中下階層有工作上接觸聯繫之情形,益見兩造間 所成立者,應為委任契約關係,而非一般之僱傭契約關係, 原告之工作,僅需站在第三人之客觀立場,為被告公司人力 運用及管理制度把脈,無需融入整個被告公司之生產或銷售 體系。又原告雖主張其與被告公司各主管間在談話中,多有 間接說明兩造間是成立勞動契約者,但原告亦不否認,並無



任1 人可以實質給予訂立不定期勞動契約之承諾,是亦無法 為原告有利之證明。此外,本院亦查無兩造間係成立不定期 勞動契約關係之有利證明,是綜上各情,應認兩造間確如被 告公司所辯,係成立委任契約關係,非如原告所主張成立僱 傭契約關係(勞動契約關係之典型)。
2.原告得否持續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薪資:兩造不爭執被告公司 通知其有給職顧問,聘期至109 年7 月15日止,且原告主張 此適為其參加被告公司109 年6 月召開之股東大會後(見本 院一卷第17頁起訴狀),顯見被告公司委託原告所從事之人 力運用及制度管理上探討,其主要重點即在股東大會召開時 ,可提出相關之報告,原告受託處理之事務既已終結處理完 畢,被告公司當無再給付原告薪資(報酬)之必要。原告主 張其得請求被告公司持續給付薪資,無非以兩造間成立不定 期僱傭契約關係為前提,而如上所述,兩造間成立者為委任 契約關係,非僱傭契約關係,則原告得持續請求被告公司給 付薪資之依據即非存在,原告持續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薪資, 當屬於法無據。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係成立委任契約關係,被告公司委託原告 處理之事務,業已處理完畢,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業已終止而 不存在,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公司間之僱傭契約存在,及 請求被告公司持續給付薪資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均屬無據 ,不應准許。再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 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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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