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96號
原 告 林志傑
被 告 陳堉培
被 告 莊凱寓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4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0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107年7月12日結婚,並 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惟乙○○自109年7月間開始與被告甲 ○○有曖昧書信來往後,乙○○於109年8月27日至台中與甲 ○○見面,共同入住○○藝術旅宿;於109年12月19日在台 北見面,共同入住○○○○精品SPA汽車旅館;於110年1月1 日在墾丁見面,共同入住法尼斯旅店。原告與乙○○於110 年2月因此事爭執,乙○○離家出走至台中與甲○○見面, 原告委託友人協尋,發現被告2人有親暱照片。原告於110年 3月發現被告乙○○懷孕,並推算受孕係與甲○○婚外情時 間,其後決定進行流產手術,嗣乙○○保證不再與甲○○聯 繫後,原告決定原諒乙○○,然於110年5月4日復又因此事 爭執,乙○○於110年5月5日凌晨2時離家出走,至今下落不 明。被告2人間多次超過正常社交範圍之親密出遊與舉動, 已侵害原告身為配偶之權利,且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80萬元。並聲明:㈠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分別於下列情詞置辯:
㈠、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㈡、被告甲○○則以:原告於109年12月有打電話給我告知其為 乙○○之配偶,那時我才知道乙○○為有配偶之人,之前我 是因為貸款認識乙○○,並追求乙○○,但兩人一直沒有交 往,之後於110年2月仍有與乙○○聯繫,並有比較親暱的互 動,是因為原告與乙○○曾在警局談論離婚及簽妥離婚協議 書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與乙○○於107年7月12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持續中, 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堪予認定。原告主張甲○○明知乙 ○○為有配偶之人,仍與其有不正常交往關係,業具其提出 書信、照片、錄影畫面為證,被告甲○○則以上開情詞置辯 ,經查:
1、被告甲○○固否認其與乙○○間為男女朋友交往,然觀之被 告於109年7月所寄予乙○○之信件(卷一第19至51頁),暱 稱乙○○「小調皮」,並其中內容除瑣碎報告在獄中動態、 心情等外,另有「沒有我在的日子你是否能依然開心」、「 我在裡面跑不出去,你不用擔心」、「我知道你有遵守約定 ,每天報備行程」(卷一第19頁)、「還有別忘了,你面對 的是"客戶",別被拐走了!最重要的是每天記得想我,任何 事記得報備」(卷一第21頁)、「沒有辦法天天與妳通話怎 麼開心」、「每天晚上我一定會利用時間與你寫信,就如果 我每天一定會陪你講電話一樣」(卷一第27、29頁)、「還 好妳有收到信了…別亂想了,只是比較晚到而已」、「我跟 室友相處的很好呢!他們天天看我寫信都替我開心的咧,遇 到如此乖的女生天天寄信天天報備要我好好珍惜,不能讓你 被拐走」(卷一第33頁)之內容,可知被告2人於斯時已有 天天聊天,相互認定為交往對象,否則當無報備、拐走等之 往來情形。再參以原告所提出之照片及109年2月28日錄影畫 面(卷一第59、61頁,卷二第63至83頁、第111、113頁), 被告2人自109年11月28日至109年2月28日有貼近、親吻、勾 手、甲○○躺臥於乙○○腿上(乙○○身著睡衣)、手比愛 心之行為,益見被告間已踰越一般朋友之界線而達到所謂親 暱之男女朋友。
2、被告甲○○另辯稱其自原告於109年12月間聯絡時,方知悉 乙○○是有配偶之人云云,然觀以被告2人上開交往照片, 乙○○乃攜帶其與原告之子一同外出(卷二第63、67、69、 71頁),甲○○當可知悉乙○○應為有婚姻配偶之人;另勾 稽被告間往來之信件內容「蛤!回信還要偷偷回喔,晚上乖 乖回家就不用在公司偷偷回了啦」(卷一第31頁),甲○○
知悉2人間之往來需隱密不得讓人發現等節,甲○○自交往 時,應即知乙○○為有配偶之人,應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 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應互守誠 實,若他人與夫妻之一方有親密行為,或逾越結交普通朋友 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即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 活關係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自非法之所許,應認他人係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並侵害他方基於 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構成侵權行為,其情節重大者,應 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2人間之交往行為已達到 所謂親暱之男女朋友,而此種行為已足以破原告與乙○○相 互誠實之共同生活關係,破壞配偶對於婚姻和諧圓滿之期待 ,情節重大。又甲○○明知乙○○為已婚之人,是被告2人 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 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 核定相當之數額。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 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 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本件被告2人無 視乙○○為有配偶之人,而親密交往,當會造成身為配偶之 原告精神上痛苦,原告為大學畢業,從事金融業,月收入約 10萬元名下有不動產及汽車;甲○○為高中肄業,現開設鹹 水雞店,名下無財產;乙○○前於人壽保險業工作,名下無 財產,業經兩造自陳在卷(卷二第37頁),並有兩造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憑,並考量原告與乙○○有1 名3歲之子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連帶賠償50萬元為適當。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0年8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所命給付之 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其餘假執 行之聲請,因原告其餘之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