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755號
KSDV,110,訴,755,2022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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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55號
原   告 歐芷榕 

被   告 張洧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2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前共同居住在高雄市○○區○ ○街000 巷0 號住處,兩造於民國109 年8 月1 日在上開住 處因子女教養及經濟等問題發生衝突,被告徒手壓制原告雙 手臂,致原告受有雙側上臂疼痛,疑扭傷或拉傷等傷害,並 導致原告後續於109 年8 月12日受有左側胸痛、左側第二肋 骨骨折等傷害;兩造另於109 年10月25日再次發生衝突,被 告徒手傷害原告右手臂並壓制原告左手臂,致原告受有右手 前臂擦傷、左側上臂痠痛等傷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有於109 年8 月1 日發生衝突,雙方均有受 傷,但並無造成原告左側胸痛、左側第二肋骨骨折等傷害; 兩造亦無於109 年10月25日發生衝突,兩造現進行離婚訴訟 ,原告才將一些傷賴在被告身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為夫妻關係,前共同居住在高雄市○○區○○街000 巷0 號住處。
㈡兩造於109 年8 月1 日在上開住處發生衝突,被告徒手壓 制原告雙手臂,致原告受有雙側上臂疼痛,疑扭傷或拉傷 等傷害。
㈢原告於109 年8 月12日有左側胸痛、左側第二肋骨骨折等 傷害。
㈣原告於109 年10月25日有右手前臂擦傷、左側上臂痠痛等



傷害。
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有無侵害原告身體權致原告於109 年8 月12日、109 年 10月25日受有上開傷害?
㈡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若干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惟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 條前段亦規定甚明。是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可歸責性 、行為具有不法性、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 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 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祇要欠缺其一,即無由成立。 ㈡查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前共同居住在高雄市○○區○ ○街000 巷0 號住處,兩造於109 年8 月1 日在上開住處發 生衝突,被告徒手壓制原告雙手臂,致原告受有雙側上臂疼 痛,疑扭傷或拉傷等傷害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96-97 頁),並有兩造之高雄市立聯合醫院(下稱聯合醫 院)109 年8 月1 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在卷可稽(見 審訴卷第21、57頁,本院卷第63頁),堪認屬實,是此部分 被告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原告主張因此受有非財產上損 害之精神上痛苦,而得請求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㈢又原告主張其於109 年8 月12日有左側胸痛、左側第二肋骨 骨折等傷害,另於109 年10月25日有右手前臂擦傷、左側上 臂痠痛等傷害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6-97 頁),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下稱海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聯合醫 院109 年10月25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原告手臂 照片附卷可佐(見審訴卷第15-19 、23頁),固堪認定,惟 原告主張前述傷勢為被告行為所致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 而本院函詢聯合醫院覆稱:病患自述於就診當日(109 年8 月1 日)上午遭丈夫徒手壓制,導致雙側手臂疼痛,並無特 別描述胸部不適等語,有該院110 年12月6 日函文暨檢附相 關病歷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7-89 頁),復函詢海軍總醫 院覆稱:病患於109 年8 月12日至門診就醫,住院時已無傷



口或瘀傷,無法得知受傷成因或機轉等語,有該院110 年12 月1 日函文暨檢附相關病歷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68 頁 ),卷內別無其他有利原告之事證,應認原告主張其於109 年8 月12日受有左側胸痛、左側第二肋骨骨折等傷害係肇因 被告於109 年8 月1 日行為所致,尚未舉證達到優勢心證之 程度,實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另原告前述提出之聯合醫院 109 年10月25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固記載:受傷 人主訴109 年10月25日下午2 時30分因小孩管教問題吵架遭 先生用手打傷右手並壓制左手上臂等語(見審訴卷第23頁) ,然此係根據原告本人陳述所為之記載,酌以原告此部分所 受傷勢為右手前臂擦傷、左側上臂痠痛等傷害,均為表淺傷 勢,可能造成原因良多,兩造又非全無利害關係之人,依卷 內現有事證,尚無從逕認原告此部分傷害係肇因被告之行為 所致,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 信為真實。
㈣本院審酌兩造為夫妻關係,原告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先前 擔任職業軍人等語;被告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擔任工程師 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另考量兩造名下所有之所得、財 產資料(基於保護個人隱私,爰不細列),有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資為憑(見本院卷彌封袋),斟以本 件侵權行為之態樣為家庭暴力事件,原告所受上開傷害之嚴 重程度,考量雙方之學經歷、經濟狀況、行為人之加害程度 、被害人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應認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 金之數額以6,000 元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195 條第 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 條第2 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因認兩造此部分 聲請,僅為促請本院為職權發動,尚無庸為准駁。至原告其 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則不應准許,應 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鄭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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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