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674號
KSDV,110,訴,674,2022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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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674號
受 罰 人
即 證 人 蕭富山
上列受罰人因原告黃少忠與被告林忠信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為
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富山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理 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 定處新臺幣(下同)30,000元以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 ,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60,000元以下之罰鍰,並 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而該項規定所謂正當理由,乃指其不到場非因其故意或過失 ,或有不可避免之事由而言,例如罹患疾病已達不能到場程 度、突然之交通中斷、旅行在外致不知應到場、有婚喪等事 必須親自辦理,或有其他突發、緊急或重大事故,致無法到 場者而言。
二、經查,本院受理前開事件,經原告聲請訊問證人即受罰人到 院證述,然經本院通知於民國110 年1 月6 日到場應訊,上 開通知於110 年12月9 日送達予受罰人之戶籍址,證人已合 法收受上開送達通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 頁)。惟證人未遵期到場作證,又未向本院陳明其未到場之 正當事由,並提出該正當事由之佐憑,堪認其無正當理由而 不到場。本院審酌本件訴訟當事人主張證人涉及案件事實之 程度,與其未到庭對於本件審理之影響等一切情狀,認科罰 鍰新臺幣3,000 元為適當。
三、本院另通知證人應於111年3月17日上午10時10分於本院民事 第二法庭到場作證,屆時證人如仍無正當理由,再不到場, 本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項規定,處6萬元以下罰鍰 ,並拘提到場,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0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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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