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568號
KSDV,110,訴,568,2022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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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6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楊紋卉 
      陳瑞宗 
      蘇炳璁 
被   告 林焜貴 
      賴禹鈞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麗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前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惟於民國10 8 年10月10日後未依約繳款,截至110 年2 月4 日止,尚欠 原告新臺幣(下同)640,712 元本金及利息未清償。詎丙○ ○竟於108年4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於108年4月29日將其所 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 部,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丁○○。而丁○ ○為丙○○胞姊乙○○之子,丙○○於負債期間曾求助於丁 ○○,故丁○○對丙○○之財務狀況顯應知情;且被告間買 賣系爭土地之時點與丙○○債務逾期履行困難而將受強制執 行之時點相當緊密,當時丙○○名下除系爭土地外,已無其 他可供清償債務之財產,足見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並無真實之 買賣合意及買賣事實存在,而係為使丙○○脫產,基於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無效。故被告 間就系爭土地所訂立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則渠等就系爭 土地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即失依據,丙○○應得請求塗 銷該登記,卻怠於行使其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 第242條規定,代位丙○○,請求丁○○塗銷系爭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退步言之,被告間所為買賣及移轉系爭土地所 有權之行為,有害原告之債權,且被告於行為時均明知此情



,原告爰依民法第第244條第2項規定訴請撤銷該等行為,並 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丁○○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等語。並㈠先位聲明:⒈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08 年4月22日訂立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⒉丁○○應就系爭 房地於108年4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以塗銷。㈡備位聲明:⒈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08年4月22日 以買賣原因所為債權行為,及於108年4月29日所為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⒉丁○○應將系爭土地於 108年4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
三、被告部分:
(一)丁○○則以:丙○○與丁○○間僅係甥舅關係,丁○○對 於丙○○與原告間信用貸款之繳款、本息未償等事均不知 情,亦不知悉丙○○個人財務狀況。丙○○於108 年4 月 初將系爭土地出售予乙○○,雙方口頭約定價金為250 萬 元,並約定登記於丁○○名下。乙○○已陸續匯款買賣價 金合計190 萬元至丙○○指定之台新銀行帳戶(其中部分 係委請其妹即訴外人甲○○匯款;部分係由其自行辦理, 以丁○○名義匯款);另因丙○○前以系爭土地向高雄市 大寮區農會(下稱大寮農會)辦理抵押貸款,於系爭土地 過戶予丁○○時,尚有貸款約961,000 元未清償,此等債 務由乙○○承擔,自108 年5 月6 日以後之每月貸款本息 合計6,458 元至6,732 元不等,均係由乙○○之帳戶匯款 至丙○○於大寮農會之帳戶為繳納。是系爭土地為乙○○ 出資購置予丁○○,且買賣價金已以前揭匯款及承擔系爭 土地抵押借款之方式給付,並無如原告所述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或有害於原告債權之情形,原告就此部分均未舉證 以實其說,難認可採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二)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本判決後述有關被告之答辯,均係指丁○○ )。
四、到場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丁○○為其母乙○○之獨子,丙○○為乙○○之弟,即丙 ○○與丁○○間係甥舅關係。
(二)丙○○於108年4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於108年4月29日將 其名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丁○○
(三)丙○○前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於108 年10月10日後未依 約繳款,截至110 年2 月4 日止,尚欠原告640,712 元及 利息未清償,原告已取得本院109 年度司促字第6252號支 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五、本件爭點
(一)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 之物權行為,是否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之?原告 得否代位丙○○,請求丁○○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二)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 之物權行為,是否有害原告之債權?又被告於行為時是否 均明知此情?該等行為應否撤銷?原告得否請求丁○○塗 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
六、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 之物權行為,是否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之?原告 得否代位丙○○,請求丁○○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 1.按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依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均須各負舉證之責,若一方就其 應為舉證事項已有相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 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裁判意旨參 照)。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 示者,該第三人應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此項積極事實負 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15 號裁判要旨參 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為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而為,則依前揭說明,即應由原告就此部分,負 舉證之責,且倘被告就系爭土地確有買賣關係存在一節, 已有相當之證明,然為原告所否認,則原告即應提出反證 證明之。
2.關於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一節: ⑴原告雖主張:「調解時丙○○家人乙○○都知道丙○○在 外借款」云云。然先不論調民事訴訟法第422 條已明文規 定:「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 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 裁判之基礎。」本無從以調解時之陳述為本件裁判之基礎 。況此節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則 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⑵原告又主張:「被告間買賣時點與丙○○債務逾期履行困 難而將受強制執行之時點相當緊密,當時丙○○除系爭土 地外,已無其他財產」云云。然依原告對丙○○就本件欠 款所聲請之本院109 年度司促字第6252號支付命令所載, 利息起算日即丙○○開始逾期未付款之時間為108 年10月 10日,該支付命令後於109 年5 月4 日確定(見審訴卷第 13頁至第15頁),原告於本件起訴狀中,亦陳明丙○○係 於108 年10月10日最後一次繳款後即未再依約繳款(見審



訴卷第11頁),可知丙○○係於108 年10月後始未按期清 償,原告嗣於109 年5 月4 日始對丙○○取得前述支付命 令之確定證明。然系爭土地之買賣於108 年4 月29日即已 辦理移轉登記完畢,尚在前述丙○○遲延向原告繳款之前 ,當時原告亦未對丙○○取得任何執行名義,甚至係在原 告取得前述支付命令確定證明1 年多前,自無原告所稱「 與將受強制執行之時點相當緊密」之情形,是原告此部分 主張,實難採取。
⑶至於原告主張:丙○○才辦理貸款半年就不繼續繳款,顯 然在移轉系爭土地時就故意要脫產云云。惟審酌本件依原 告所陳丙○○乃係申請信用貸款,則原告於核貸時,是否 有併以當時丙○○名下有無系爭土地作為核貸與否之考量 ,本有疑問,自無從逕以丙○○嗣後移轉系爭土地予他人 ,即逕謂丙○○係惡意脫產,是原告此部分所述,僅屬臆 測之詞,亦不可採。
3.反之,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土地是我跟丙 ○○購買登記在丁○○名下,上面有農舍,放我公司紗釦 服飾的下腳料,系爭土地旁邊另一塊土地在種稻子,我也 已經跟另一個弟弟林焜益買下,想之後整併成一塊,有可 能把公司移到該處,當初跟林焜益買地時,父親林榮順就 有提到我在該處蓋廠房比較適合,有約定把另一塊土地也 買下來,商議的時間是在跟丙○○買系爭土地的前兩年, 沒有連同丙○○之系爭土地一起購買是因為那時小孩太小 ,要辦理貸款無法辦理。因為林焜益急著要購屋,所以就 先買,當時就有計畫大約二年後再買丙○○的部分。系爭 土地買賣價金原本講好二位都是250 萬元,當時附近交易 數量很少,無法查詢登錄資料,所以就參考比較遠的農地 ,也有問代書、房仲,但是林焜益的部分,因為他有購買 新屋,所以就把買賣價金改成300 萬元,方便他去付頭期 款,而我也方便貸款,該筆土地我是貸款去購買,銀行是 合作金庫。4 月初有提到跟丙○○購買系爭土地的事,所 以就陸陸續續匯款,4 月30日就把所有錢付完。因為我有 些錢在我妹妹那邊,所以有請妹妹匯錢給她。系爭土地還 有90幾萬的貸款,有約定是由我負擔,因為是兄弟姊妹間 的買賣,所以就大約算一個金額後,由我付貸款。與丙○ ○很少見面、聯繫,只有因為父親要治療,討論相關事宜 才會聯絡。我妹妹打電話給原告,是因為原告一直找我父 母親,對父母親造成騷擾,所以我妹妹才會出面,詢問如 何處理丙○○債務問題等語(本院卷第59頁至第63頁), 是證人乙○○已就系爭土地係由其與丙○○商議購買,在



登記在其子丁○○名下之情形詳為說明。而乙○○上開所 述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給付過程,亦有甲○○108 年4 月 15日匯款之存摺、台中銀行匯款申請書暨代收入傳票、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玉山銀 行匯款申請書、丙○○大寮農會活期性存款存摺等件為佐 (見審訴卷第127 頁至第148 頁),是依前述匯款紀錄, 甲○○、乙○○(以丁○○名義)二人合計於108 年4 月 15日至4 月30日間已匯款190 萬元予丙○○,並自108 年 5 月3 日起按月自乙○○大寮農會000000000000號帳號匯 款至丙○○前開大寮農會帳戶,以供原有貸款扣款,足徵 乙○○確有給付價金予丙○○而購買系爭土地,丙○○因 而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丁○○
4.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知道丙○○於108 年 4 月29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丁○○之事。這是 我姐姐要買給我的外甥。因為我姐姐業務很忙,就會請我 幫忙匯款,且她也有資金在我這裡。我有致電予原告詢問 本案訴訟,我沒有告知原告丙○○是為脫產才將上開土地 過戶給丁○○。因為當時我媽媽有接到台新電話,他們很 害怕,所以我就打電話去台新問狀況,及能否做何種協助 或處理。我不清楚為何我哥哥要賣土地,這是他們二人的 事情。我弟弟那塊之前我姐姐就已經買下來了,我弟弟要 買房子,我爸爸就說如果二個一起買下來,服裝公司就可 以在該地方運轉比較適合,且也有去問神明神明說那邊 很適合。我不清楚我哥哥繳貸款之情況等語(見本院卷第 77頁至第79頁),核與證人乙○○前開所證,因有資金在 甲○○處,故委託甲○○匯款予丙○○支付系爭土地買賣 價金,及父親曾建議由原告購買林焜益、丙○○之土地以 經營服裝公司等情相符。再參酌與系爭土地相鄰之高雄市 ○○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111-2地號土 地)係於106 年3 月6 日以買賣為原因,於106 年3 月30 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乙○○名下,有該地土地建物查 詢資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7頁),在觀諸系爭2111-2 地號土地之地籍圖,與系爭土地相同均為狹長型狀(見本 院卷第49頁)且比鄰在側,則乙○○考量其公司日後營運 需求,及父親林榮作之期望,將系爭土地與相鄰之系爭21 11-2地號土地陸續購置整併,實與常情無違。堪認被告辯 稱確有支付買賣價金而買賣系爭土地一節,並非子虛,應 屬可採。
5.依上所述,堪認被告間確有買賣系爭土地之真意,並以上 開方式為價金之給付,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間就系爭土



地之買賣關係、所有權移轉之物權關係所為意思表示係通 謀虛偽,其主張依民法第87條規定,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 爭土地之買賣關係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並 請求丁○○應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屬無據 。
(二)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 之物權行為,是否有害原告之債權?又被告於行為時是否 均明知此情?該等行為應否撤銷?原告得否請求丁○○塗 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
1.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 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 始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但明知之事實對於債權人為有利, 應由主張其事實存在之債權人負舉證責任。蓋民法第244 條將債務人所為法律行為以有償、無償為區分標準,而分 別定有不同之構成要件。衡諸其規範目的,乃在於債權人 撤銷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有償行為時,係行使形成權以消滅 已成立並現仍有效之交易行為之效力,本於交易安全之考 量、善意第三人之信賴保護,應由債權人負擔舉證證明該 有償行為確有害其債權及第三人知悉其情事等要件事實之 成本,方符法律規範體系之衡平。上開規定之撤銷權,係 以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為目的,非為確保特定債權而設 ,所謂「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係指債務人陷於無資 力之狀態而言,於買賣之有償行為,須債務人明知其財產 不足清償一切債務,竟將財產出賣於人,買受人(即受益 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方克稱之(同院103 年度台 上字第1337號判決意旨參照)。
2.而承前所述,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移轉係基於買賣之有償 行為,即應由原告舉證證明於行為時,受益人即丁○○亦 知悉此情,始足當之。原告雖主張:「丁○○為丙○○胞 姊乙○○之子,丙○○於負債期間曾求助於丁○○,故丁 ○○對丙○○之財務狀況顯應知情」云云,然原告未能具 體陳明其所稱丙○○「負債時期」之具體時間,或究竟「 如何求助於親友」,及進而推導出丁○○明知丙○○財產 不足清償一切債務竟將系爭土地出售之結論,且此部分之 事實,實乏事證可佐,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難採取。 3.至於被告雖於答辯㈡狀中曾陳稱「乙○○曾為丙○○代墊 自107 年9 月至108 年3 月間共7 月之系爭土地原有貸款 本利合計45,206元,亦屬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等語(見 審訴卷第125 頁),惟此部分因與被告製作之附表不同( 見審訴卷第149 頁),經本院詢問被告真意後,被告於民



事答辯㈢狀及民事更正狀中陳明係屬誤載予以更正陳述( 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6頁),則乙○○既未在系爭土地移 轉前為丙○○代為償還其他貸款,自無從推認原告上開部 分所述為真實。又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近10幾 年與丙○○沒有其他金錢往來,但更早他去大陸投資有借 他錢,有些有還,有些沒還;我不是很清楚丙○○的工作 ,只知道他在泰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銘公司), 在泰銘公司工作之後就比較順利,由丙○○供養父母等語 (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3頁);及證人甲○○證稱:丙○ ○20幾年前有去大陸投資,我有借他錢,大約幾10萬元, 丙○○回台灣之後工作就很穩定,只有在大陸投資時有負 債,其餘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是證人乙○○、 甲○○雖均曾提及丙○○於20年前因至大陸投資而有借款 予丙○○之事實,惟此部分既早在20年前之情形,即無從 以當時之工作或經濟狀況,推認108 年間移轉系爭土地時 之情形。且依丙○○106 年度、107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審訴卷末證物袋內),可知丙○○ 該2 年度均有自泰銘公司領取薪資所得,益徵證人乙○○ 、甲○○因而認定丙○○返台後在泰銘公司任職,工作穩 定等情,應屬有據,而倘身為丙○○胞姐、胞妹之乙○○ 、甲○○均未能瞭解丙○○對外負債情形,更難認僅為姪 子之丁○○確能知悉上情。
4.況本件丙○○係於108 年10月後始未依約清償對原告之欠 款,已如前述,則在此之前,原告當無致電予丙○○、或 丙○○之父母以催討本件債務之情形,自難認被告於108 年4 月間就系爭土地為買賣並辦理移轉登記時,已明知將 因此害及原告之債權。從而,原告所舉事證,無從認定丁 ○○於系爭土地買賣時,知悉丙○○所為有償行為有害及 原告債權之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於 108年4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於108年4月29日將系爭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撤銷,丁○○並 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即與民法第244條第2 項、第4項規定之要件有間,洵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87條、第242 條,請求確認被 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08 年4 月22日訂立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 在,及丁○○應就系爭房地於108 年4 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備位依民法第第2 項、第 4 項等規定請求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08 年4 月22日以買 賣原因所為債權行為,及於108 年4 月2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暨丁○○應將系爭土地於



108 年4 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 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 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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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