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九八四號
上 訴 人 甲○○
79號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
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
上更㈠字第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
度偵字第四三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蔡再益(經檢察官通緝中)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甲○○擅自提供南投縣南投市○○○段第八0一地號之公有山坡地、同段第八0七之一地號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他人山坡地,及其向不知情之吳加富所借用之同段第八0三地號等三筆土地,再由蔡再益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向不知情之蔡火城承租挖土機,蔡火城再僱用吳進武(業經第一審論以幫助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八月,並宣告緩刑三年確定在案)為挖土機司機。迄同(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凌晨二、三時許,蔡再益另僱用亦具有犯意聯絡之不詳姓名成年卡車司機,載運有害事業廢棄物,棄置於上開三筆土地上(佔用面積合計0.0三一四公頃,詳如原判決附表「土地複丈成果圖」A、B、C、E所示),而由駕駛挖土機之吳進武基於幫助之犯意,依上訴人之指示操作挖土機予以掩埋。嗣因該挖土機故障,經蔡再益通知蔡火城另僱用不知情之林日春駕駛曳引車,載運另一挖土機欲前往上開地點更換,行經南投縣南投市○○路時為警攔檢,始循線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共同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固非無見。
惟按:㈠、依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二、五九二號解釋意旨,在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刑事訴訟法修正生效之前、後,繫屬於各級法院之刑事案件,其個案事實之認定涉及以共同被告之陳述,作為其他共同被告論罪之證據者,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均須使該共同被告立於證人之地位,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又共同被告於審判外之陳述,依法律特別規定得作為證據者,除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外,於審判中仍應依法接受詰問程序,藉以保障被告本人之詰問權。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上開犯行,係以業經定讞之共同被告吳進武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供詞,資為其主要之論罪基礎(見原判決第三頁,理由一之㈠)。然查本件歷經第一審及原法院前審、原審審理期間,均未使該共同被告吳進武立於證人地位而為具結陳述,並接受上訴人之
詰問,此有歷審之筆錄可稽,原判決復未說明吳進武在審判中有何客觀上不能受詰問之情形,遽以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傳喚吳進武到庭為無必要,不予准許(見原判決第六頁,理由一末三行),而逕採吳進武以被告身分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作為認定上訴人犯行之證據,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於法即有未合。㈡、山坡地必須經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符合一定之高度、坡度之公、私有土地,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者,始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規範之山坡地,此觀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條之規定自明。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在前揭南投縣南投市○○○段第八0一、八0七之一地號之山坡地上擅自墾殖、占用,尚同時觸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等情部分,雖於理由內,引用南投縣政府九十二年二月十日(原判決誤載為十一日)府流保字第0九二00二四七四五-0號、南投縣南投市公所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八八投市建字第二三九一二號公函各一份,說明前揭二筆土地係屬山坡地之依據(見原判決第五至六頁,理由一之㈣)。然查卷附之上開南投縣政府及南投縣南投市公所函文,固載有該二筆土地為山坡地等旨,然就其是否業經行政院核定公告一節,則均未具體敘明(見上更㈠卷第三十二頁、偵查卷第一二二頁),以致此項攸關上開山坡地,是否屬於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規範之山坡地,涉及得否論上訴人以該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罪責之重要待證事實,仍欠明瞭而有疑義。原審未詳加調查釐清,遽行判決,併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欠備之違背法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依公訴意旨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經原審不另諭知無罪部分,應一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陳 朱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