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450號
KSDV,110,訴,450,2022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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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50號
原   告 吳佩穎 
訴訟代理人 邱佩芳律師
被   告 張家嘉(原名張淑玲)

      張如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千琪律師
      蔡玉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2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家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陸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如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陸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依次以新臺幣柒萬陸仟貳佰零參元、柒萬陸仟貳佰零參元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張家嘉張如玲依次以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陸佰零玖元、貳拾貳萬捌仟陸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訴外人張沼薇(已歿)之孫媳,被告則為張沼薇之女 。緣張沼薇生前不能維持生活,其妻張余玉珍亦因年邁而無 法照顧張沼薇,張沼薇之扶養義務人即被告及張忠永(即張 沼薇之子)並未盡其扶養義務,原告遂自民國105 年10月起 至108 年7 月22日即張沼薇死亡時止,僱請外籍看護照顧張 沼薇,因而支付外籍看護薪資新臺幣(下同)68萬5826元、 餐費16萬7000元,被告即應各自負擔三分之一,爰先位依無 因管理、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張 家嘉應給付原告28萬42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張如玲 應給付原告28萬42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縱認張沼薇未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而無受扶養之權利, 其就原告支付之費用亦受有利益,於張沼薇死亡後,該債務



即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張忠永張錦紹(即原告之夫)、 張余玉珍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爰備位依無 因管理、不當得利及繼承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 被告張家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沼薇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 告17萬05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張如玲應於繼承被繼 承人張沼薇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7萬056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張沼薇可將附件編號1 、2 所示之不動產出售後 租屋或居住相關機構,並非不能維持生活,自無受扶養權利 。又原告每月薪資僅約2 萬4000元,並無能力按月支付該等 費用,該等費用應非原告所支付。況原告一家四口與張沼薇 、張余玉珍同住於如附件編號3 、4 所示之不動產,既免除 購屋或租屋之花費,其子女之照顧又獲張沼薇、張余玉珍之 支援,原告支付該等費用實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依民法第 180 條第1 款之規定,不得請求返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訴字卷第171 頁): ㈠張沼薇「如有」受扶養權利,撫養義務人為被告及張忠永。 ㈡張沼薇於105 至108 年間有如附件所示之不動產,價值共約 509 萬0233 元。
㈢張沼薇於105 至108 年間居住於如附件編號3 、4 所示之不 動產,原告一家四口並與張沼薇、張余玉珍同住該址。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張沼薇有無受扶養權利?
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 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 1117條定有明文。又直系血親尊親屬,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 ,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 ,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 制;至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財力維持生活者 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 12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經查,張沼薇於105 至108 年間有如附件所示之不動產,價 值共約509 萬0233元等節,已如前述(前揭兩造不爭執之事 實㈡部分參照)。然張沼薇於105 至108 年間居住於如附件 編號3 、4 所示之不動產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前揭兩 造不爭執之事實㈢部分參照),則附件編號3 、4 所示之不 動產,既為張沼薇供己居住之不動產,且其面積(土地面積



71平方公尺,房屋總面積192.28平方公尺)及價值未逾一般 生活必要程度,無從期待其將該等不動產出租或出售以維持 生活,自難列入其維持生活之財力範圍。至附件編號1 、2 所示之不動產,價值僅約79萬3333元(計算式:224,000 元 +569,333 元=793,333 元),且為共有土地,揆諸一般社 會通常觀念,其出租或出售顯較困難,而兩造就張沼薇於 105 至108 年間之財力範圍亦於言詞辯論時明示已無其他主 張等語(訴字卷第99頁),再參酌張沼薇於23年10月生,於 105 至108 年間已逾80歲高齡,並患有糖尿病高血壓、神 經病變,生活需他人長期協助照護等節,有病症暨失能診斷 證明書(訴字卷第91頁)附卷可稽,其維持生活所需之費用 與一般健康中年人之情形殊難並論,則張沼薇不能以自己財 力維持生活,實甚明確,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張沼薇自有受 扶養權利。被告抗辯:張沼薇可將附件編號1 、2 所示之不 動產出售後租屋或居住相關機構,並非不能維持生活,自無 受扶養權利云云,尚非足採。
㈡原告有無支付費用致被告受有利益?
⒈看護薪資部分:
⑴原告主張:原告僱請外籍看護照顧張沼薇,因而支付外籍看 護薪資68萬5826元等節,業據其提出禾亞人力資源有限公司 (下稱禾亞公司)聘僱勞工紀錄表(審訴字卷第29頁)為證 ,核與證人即禾亞公司負責人陳俊傑於言詞辯論時證稱:「 (該聘僱勞工紀錄表)是我們公司出具的……這裡面的費用 均屬實」、「原告都有依約給付,我跟原告聊天的時候,有 聽到原告類似埋怨的話,說是她一個月才賺多少錢,光付這 些外勞費用就只剩下多少錢,她工作的錢都付給外勞了」、 「僱主給付薪資的時候,我們通常會在場」等語(訴字卷第 100 至101 頁)情節相符,並有委任跨國人力仲介招募聘僱 從事工作之外國人契約(訴字卷第115 至146 頁)存卷可查 ,足認原告確有支付看護薪資68萬5826元。被告固抗辯:原 告每月薪資僅約2 萬4000元,並無能力按月支付該等費用云 云。然查,原告有無能力按月支付該等費用,涉及其所得、 財產、信用等諸多因素,被告僅以原告薪資微少,遽論該等 費用即非原告所支付云云,自嫌速斷。
⑵原告既有支付看護薪資68萬5826元,該等費用復為生活需他 人長期協助照護之張沼薇維持生活所必要,兩造又不爭執張 沼薇之撫養義務人為被告及張忠永(前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部分參照),則被告及張忠永即無法律上之原因,因原告 支付該等費用而受有利益。至被告固抗辯:原告一家四口與 張沼薇、張余玉珍同住於如附件編號3 、4 所示之不動產,



既免除購屋或租屋之花費,其子女之照顧又獲張沼薇、張余 玉珍之支援,原告支付該等費用實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依 民法第180 條第1 款之規定,不得請求返還云云。然張沼薇 同意原告居住於其所有之不動產,其可能原因甚繁,被告以 此遽論原告因而負有支付看護薪資之道德上義務,自乏其據 ,至張沼薇、張余玉珍有無協助照顧原告之子女,更與原告 有無支付看護薪資之道德上義務無關,被告前揭抗辯顯係卸 責之詞,尚非足採。從而,原告先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各給付該等費用三分之一即22萬8609元(計算式 :685826元÷3 =2286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屬有據 。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既經准許,則其先位另依無因管理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及其備位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及 繼承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該等費用五分之一,即無 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⒉看護餐費部分:
原告雖又主張:原告另支付外籍看護餐費16萬7000元云云, 證人陳俊傑並於言詞辯論時證稱:「三餐及食宿都由僱主負 擔」、「(外勞任職期間有無跟你們反應原告沒有供應三餐 的情形?)沒有」等語(訴字卷第101 頁)。然膳食由僱主 負擔,與僱主有無支付餐費,要屬二事,前揭聘僱勞工紀錄 表既未記載餐費項目,原告復未提出相關證據,已難遽論原 告確有支付該等費用。況原告一家四口與張沼薇、張余玉珍 同住附件編號3 、4 所示之不動產乙節,已如前述(前揭兩 造不爭執之事實㈢部分參照),則外籍看護之膳食究係共餐 或另購?如係另購,該等費用究係原告或張沼薇、張余玉珍 所支付?均非全然無疑,則原告逕以每日200 元之標準計算 其支出之餐費,自嫌速斷。從而,原告既不能證明確有支付 看護餐費,則其先位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各給付該等費用三分之一;備位依無因管理、不當得 利及繼承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該等費用五分之一, 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 張家嘉應給付原告22萬86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0 年3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參照);㈡被告張如玲應給付原告22萬8609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3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 1 項前段、第203 條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1 項、第2 項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以期衡平。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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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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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不動產 │價值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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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坐落高雄市三民區覆鼎金段覆鼎金小段│22萬4000元 │
│ │1485之7 地號土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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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坐落高雄市三民區覆鼎金段覆鼎金小段│56萬9333元 │
│ │1486地號土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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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坐落高雄市三民區覆鼎金段覆鼎金小段│397 萬6000元│
│ │1486之7 地號土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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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高雄市三民區覆鼎金段覆鼎金小段6473│32萬0900元 │
│ │建號房屋(門牌號碼:高雄市三民區鼎│ │
│ │力路77巷1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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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處:審訴字卷第6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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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禾亞人力資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資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