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413號
KSDV,110,訴,413,2022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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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13號
原   告 張宏銘 
訴訟代理人 吳耀庭律師
被   告 黑德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Jonathan Mark Chapman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律師
複 代理 人 呂函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2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前條解散之公 司在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 營業務,公司法第24條至第26條定有明文。次按股份有限公 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 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亦有明 文。查被告黑德爾股份有限公司業據高雄市政府於民國109 年2 月12日,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950456600 號核准解散 ,依法應行清算,而該公司股東會已選任Jonathan Mark Ch apman 為清算人,並經Jonathan Mark Chapman 於109 年8 月3 日向本院聲報清算人就任(見本院109 年度司司字第10 8 號卷第3 至13頁),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以Jonathan Mar k Chapman 為其法定代理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訴外人Haydale Graphene Industries pl c (下稱Haydale 公司)出資設立之一人股份有限公司,於 106 年7 月14日辦畢設立登記,並由伊以Haydale 公司法人 代表人身分,擔任被告董事長。又被告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前 ,尚未於我國開設銀行帳戶,惟有支付貨款及其他費用以維 持基本營運之需求,遂於106 年6 月28日向伊借款,用以支 付積欠訴外人台灣波律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公利洋行股份有 限公司、科協儀器股份有限公司仁億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銳宸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波律等5 家公司)之貨款,經 伊於同日自所有彰化銀行路竹分行0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 蓄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匯款共新臺幣(下同)51萬9, 773 元予台灣波律等5 家公司。其後被告辦理公司設立登記



,於106 年7 月21日、8 月7 日再向伊借款各100 萬元及60 萬元,用以支付水電費,經伊於同日自系爭帳戶匯款各100 萬元及60萬元至被告所有彰化銀行路竹分行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上開金額合計211 萬9,773 元,迄未據被告清償, 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伊得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 返還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1 萬9,773 元,及自 110 年3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公司辦理設立登記前,尚未於我國開設銀行帳 戶,惟有支付貨款及其他費用之必要,慮及於此,原告因而 於彰化銀行路竹分行開設00000000000000號外幣活期存款帳 戶(下稱外幣帳戶),供Haydale 公司匯入金錢,再由原告 以Haydale 公司所匯款項協助支付伊公司之貨款及其他費用 。其後Haydale 公司於106 年6 月26日匯款美金8 萬2,467. 07元至外幣帳戶,經結售為250 萬4,113 元後,於同年月28 日匯入系爭帳戶,再由原告自系爭帳戶協助支出伊公司應給 付台灣波律等5 家公司之貨款及其他費用,故原告自系爭帳 戶匯出之211 萬9,773 元,實際上係Haydale 公司所匯並委 由原告給付之款項,並非伊公司向原告之借款。原告依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伊公司返還211 萬9,773 元,洵屬無據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為Haydale 公司出資設立之一人股份有限公司,於106 年7 月14日辦畢設立登記,原告為Haydale 公司法人代表人 ,並擔任被告董事長
㈡、Haydale 公司於106 年6 月26日匯款美金8 萬2,467.07元至 外幣帳戶,上開款項於106 年6 月28日結售為新臺幣250 萬 4,113 元,並匯入系爭帳戶。
㈢、系爭帳戶於106 年6 月28日共匯出51萬9,773 元,用以支付 被告應給付台灣波律等5 家公司之貨款。
㈣、系爭帳戶於106 年7 月21日、8 月7 日各匯出100 萬元及60 萬元至被告所有彰化銀行路竹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用以支付被告之費用。
五、本件之爭點為:兩造間有無211 萬9,773 元之消費借貸關係 存在?茲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 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 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



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 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 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 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 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 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 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 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上開211 萬9,773 元係被告為支出貨款及其他 費用,而向其借款云云,固據其提出統一發票、系爭帳戶及 外幣帳戶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9至53頁,卷二第87 至89頁)。惟查,觀諸系爭帳戶及外幣帳戶存摺封面之戶名 雖記載為原告,惟戶名旁均以手寫記載:「Haydale TW use only」,而此英文文字為原告所寫,意在表示系爭帳戶及外 幣帳戶均係提供被告專款專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二第192 頁),足認系爭帳戶及外幣帳戶雖為原告所開 設,惟其開設之目的並非供自己使用,而係專供被告使用。 又徵諸兩造所不爭執之電子郵件內容,原告於106 年6 月21 日向被告另一董事Raymond John Gibbs(亦為Haydale 公司 法人代表人)表示:「Here is what we need for right n ow .『The new bank account』is only for Haydale use .You can use GBP or USD to wire in .If the construct ion goes will ,Mr .Trevor maybe will have chance to see the almost finish small production line in Taiwa n trip .Thanks for everyone who gives us support .If everything goes well ,we can make money very soon . 」,Raymond John Gibbs則回以:「This is US$82,500 a s per the summary ?Correct .Do you need to buy more CAPEX or materials?Payment is authorised .Accounts please transfer the funds . 」(見本院卷二第148 頁) ,而原告所稱「The new bank account」即係指系爭帳戶及 外幣帳戶,亦據原告陳明屬實(見本院卷二第193 頁);原 告復於106 年6 月26日提供外幣帳戶予Haydale 公司人員Ke rry Burger,並表示:「for right now ,Taiwan governme nt will not let us using company account before we h ave tax id number . we still have three or four week s to wait the tax id number from government .this ac count is only for haydale use .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149 頁),則由上開內容可知,被告當時尚未取得我國政府 配發之稅務識別碼,致無法於我國開設銀行帳戶,始由原告 開設系爭帳戶及外幣帳戶專供被告使用,且原告除一再重申 此事外,更表示上開2 帳戶可由Haydale 公司以英鎊或美金 匯入,而Raymond John Gibbs亦詢問原告是否需要買更多有 形資產或材料,並要求Haydale 公司會計匯款前揭美金,互 核以觀,足見系爭帳戶及外幣帳戶均係原告特意開設,專供 Haydale 公司給付金錢予被告之用,堪予認定。系爭帳戶及 外幣帳戶既均專供Haydale 公司給付金錢予被告使用,則Ha ydale 公司於106 年6 月26日匯入外幣帳戶之美金8 萬2,46 7.07元,即係欲給付被告,作為被告支付第三人之貨款及其 他費用之用,亦堪認定。
㈢、是由上情觀之,系爭帳戶內之金錢均係Haydale 公司匯予被 告作為支付貨款及其他費用之用,原告自系爭帳戶匯出211 萬9,773 元,顯然僅係處於Haydale 公司給付金錢予被告過 程之中間人地位,而代Haydale 公司給付金錢予被告。原告 徒以系爭帳戶為其個人帳戶,且上開211 萬9,773 元係自系 爭帳戶匯出,即遽謂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合意云云,要無可採 。此外,原告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合意一節,復未能提出其 他證據加以證明,則其主張兩造間就上開211 萬9,773 元有 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即不足採信。從而,兩造間並無211 萬 9,773 元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返還其211 萬9,773 元,自屬無據。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 211 萬9,773 元,及自110 年3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君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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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科協儀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波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仁億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黑德爾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銳宸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宸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