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190號
KSDV,110,訴,190,2022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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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90號
原   告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訴訟代理人 蘇其昌 




被   告 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褚丹明 


訴訟代理人 陳依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孫坤亮(歿)、孫黃春前向高雄縣大樹農會(下稱大樹農會)借款,尚積欠債權本金新臺幣(下 同)2,400 萬元及利息未清償。大樹農會於民國91年7 月 24日依金融機構合併法讓與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土地銀行),土地銀行於95年8 月17日將該貸款債權出售 並轉讓予新利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利公司),新 利公司於108 年10月28日將該貸款債權出售並轉讓予原告。 原告於109 年2 月18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孫黃春名 下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區段 447 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強制執行,經本 院民事執行處109 年度司執字第15982 號受理(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系爭房地業已拍定,並於109 年10月7 日、109 年10月22日做成分配表及更正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 並定於109 年11月9 日實行分配。被告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 司( 下稱被告匯興公司) 持孫黃春於82年3 月30日簽立之本 票及已取得之執行名義即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26336號債 權憑證,向本院聲請併案執行,然前開本票之債權自取得本 院85年度票字第2534號本票裁定後,於86年及92年度才聲請 強制執行,自86年至92年已逾本票之3 年請求權時效;是原



告依民法第242 條代位債務人主張被告匯興公司之票款請求 權已消滅,系爭分配表所載被告匯興公司之債權不准列入分 配。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系爭分配表次序10被 告匯興公司參與分配之普通債權1,730 萬元,應予以剔除等 語。
二、按債權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 意者,固得於分配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 議。然債權人如主張他債權人應減少分配額,但自己之分配 額並不增加;或其所主張之債權,並非應受該分配程序分配 者,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規定對分配表聲明異議。又聲 明異議人對於分配表之聲明異議須為合法,始得提起分配表 異議之訴。如其聲明異議為不合法,所提起之分配表異議之 訴,亦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952 號民事裁 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於109 年10月14日出具之聲明異議狀(審訴卷第 39至40頁),僅就張朝棊分配債權有所爭執,未就被告匯興 公司參與分配之債權聲明異議。又依原告於109 年11月4 日 出具之聲明異議狀(審訴卷第41頁),該書狀說明四欄位載 明:「聲明異議人認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張朝棊就上開對於債 務人孫黃春之抵押權債權及另債權人匯興資產管理有公司之 債權,均已罹於時效。因此,聲明異議人特此以書狀就上述 之分配表及更正分配表依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並已提起分 配表異議之訴」等內容,惟原告於109 年11月6 日提起本件 分配表異議之訴後,本院於109 年11月9 日始收受該聲明異 議狀,則本件於程序上即與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等規定有所未合。況被告匯興公司依系爭分配表次 序10所載,未實際受有分配金額,揆諸前揭說明,縱被告匯 興公司於系爭分配表次序10應予剔除,原告亦不能增加受分 配金額,則原告所主張之債權,非應受該分配程序分配者, 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規定對分配表聲明異議,是原告之 聲明異議為不合法,所提起之分配表異議之訴,亦難謂合法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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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利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