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381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丁加祥
被 告 鼎泰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林秀娟
人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11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壹仟壹佰陸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鼎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鼎泰公司)於民國11 0年7月22日邀同被告林秀娟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100 萬元,並約定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按 期繳納本息至同年10月22即未依約清償,迄今尚欠本金951, 163 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 林秀娟為其連帶保證人,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 此,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51,163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暨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 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 、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 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
條第1 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 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 (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又連帶債務人 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 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 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定有明文。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保證書、 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等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玫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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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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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本金餘額 │ 利息計算期間 │周年利率│ 違 約 金 │
│ │(新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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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04,369元 │自110年10月22日 │ 1.68%│自110 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 │ │起至清償日止 │ │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
│ │ │ │ │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開利率 │
│ │ │ │ │20%計算之違約金。 │
├──┼─────┼────────┼────┼────────────────┤
│ 2 │ 46,794元 │自110年11月22日 │ 1.68%│自110 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 │ │起至清償日止 │ │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
│ │ │ │ │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開利率 │
│ │ │ │ │20%計算之違約金。 │
├──┼─────┼────────┴────┴────────────────┤
│合計│951,163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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