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1339號
KSDV,110,訴,1339,2022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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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339號
原   告 尚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月娥 
訴訟代理人 朱寰浩 
被   告 許晉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 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伍仟玖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參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安泰銀行)申請信用借款借款新臺幣(下同)700,000 元,約定利息前三期按週年利率3 %計算,第四期起按週年 利率12%計算本期自到期日止,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上開債權業經泰銀行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 司),長鑫公司讓與予原告,原告屢經催款,被告均置之 不理,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675,904 元及以上開 方式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 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 用借款契約書、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公告、存證信函 、戶籍謄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1頁),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



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 條及第87 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7,380 元(即 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 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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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尚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