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327號
原 告 陳鈺鼎
訴訟代理人 蔡明哲律師
被 告 王韋智
訴訟代理人 矯恆毅律師
被 告 楊翰奇
胡勛丞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0年度審簡附民字第120號、110
年度審附民緝字第2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翰奇、胡勛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王韋智於民國108年4月22日凌晨1時30分許 ,在高雄市苓雅區中山二路與青年二路口之「九度酒吧」內 與訴外人王韋中發生爭執,遂夥同胡勛丞、楊翰奇等人,於 同日凌晨5時55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錢櫃 KTV第807號包廂內與王韋中理論,詎王韋智、胡勛丞、楊翰 奇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胡勛丞持西瓜刀揮砍、王 韋智、楊翰奇以徒手方式毆打當時在包廂內之原告、王韋中 、莊金翰、周詳及丁珮筠等人,致原告受有頭皮挫傷合併撕 裂傷約2公分、左側背部撕裂傷約3公分及5公分之傷害(下
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而受有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50萬 元之損害等語,爰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110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王韋智則以: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但依兩造素不相 識及原告之傷勢,堪認被告並無殺人故意,且被告事發後與 王韋中、原告協調,王韋中已和解並撤回刑告訴,僅因原告 要求300萬元之賠款,被告無力負擔,始未能和解,被告願 以10萬元與原告達成和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 告楊翰奇、胡勛丞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 。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 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223號、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有上揭共同侵權行為等情,為王韋智所不爭執 (見本院訴字卷第64頁至第65頁),且楊翰奇、胡勛丞經本 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 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核與本院110年度簡 字第1783號、109年度審易字第1727號之刑事卷內資料相符 ,且王韋智、楊翰奇因上揭共同侵權行為經本院109年度審 易字第1727號判決犯共同傷害罪;胡勛丞亦因上揭共同侵權 行為經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783號判決犯共同傷害罪等情, 有卷附上開2判決書可稽,足以認定。被告以上開共同侵權 行為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應依上開規定,連帶對原告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本院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發生爭執,不思以理性處理糾紛,竟 以上揭方式傷害原告,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對於原告非 但造成身體上之傷害,更造成精神上之恐懼,影響非輕,並 考量胡勛丞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王韋智大學肄
業,擔任房仲,月收入約3、4萬元,未婚無小孩,目前與父 親同住;楊翰奇高中肄業,曾在加油站工作,每月收入約2 萬8000元,未婚無小孩,獨自居住等(見本院訴字卷第64頁 至第65頁、第17頁、第21頁),暨兩造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訴卷證物袋 內),並依上開被告加害情形,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20 萬元之慰撫金部分,應屬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不能 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20萬元,及自110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依 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係促請法院依職權發動,本院毋 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 原告其餘之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七、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 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玫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