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25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陳怡孜
被 告 阜鈺實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信雄
被 告 陳美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 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壹拾壹萬玖仟柒佰捌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又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阜鈺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阜鈺公司)前以被 告陳信雄、陳美娜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7 年9 月28日向 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000,000 元,約定利率及違約金 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契約)。詎被告並未依約還款,依系 爭契約所累積未清償金額為4,119,784 元,爰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本判決主文第1 項所示。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契約書、連 帶保證書、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變動表、貸放及保證資料查 詢單為證,且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第279 條 第1 項等規定,足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本判決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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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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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計息本金 │利息起訖日(民國)及│違約金起訖日(民國)及│
│ │(新臺幣) │週年利率 │計算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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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73,115元 │自110 年8 月28日起至│自110 年9 月29日起至清│
│ │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
│ │ │百分之二點七二六計算│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十│
│ │ │之利息。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
│ │ │ │左列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 │ │ │之違約金。 │
├──┼──────┼──────────┼───────────┤
│ 2 │3,146,669元 │自110 年6 月28日起至│自110 年7 月29日起至清│
│ │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
│ │ │百分之二點七二六計算│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十│
│ │ │之利息。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
│ │ │ │左列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 │ │ │之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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