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1223號
KSDV,110,訴,1223,2022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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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223號
原   告 崔開明 

訴訟代理人 楊岡儒律師
      陳冠宇律師
被   告 陳文香 

訴訟代理人 陳雅雄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2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九年度司執字第七三一○三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一○年五月二十八日作成定於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實施分配之分配表,被告陳文香依該表次序七所列第一順位抵押權之違約金債權新臺幣伍拾伍萬零玖佰肆拾捌元,其中超過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貳佰伍拾捌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該次序分配。本院一○九年度司執字第七三一○三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一○年五月二十八日作成定於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實施分配之分配表,被告陳文香依該表次序八所列第二順位抵押權之違約金債權捌拾貳萬陸仟肆佰貳拾貳元,其中超過新臺幣參拾貳萬壹仟參佰捌拾柒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該次序分配。本院一○九年度司執字第七三一○三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一○年五月二十八日作成定於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實施分配之分配表,該表次序十一所列應發還原告之新臺幣捌萬貳仟捌佰參拾陸元,應更正為玖拾貳萬肆仟伍佰陸拾壹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異議 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 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 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 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前 段分別亦有明文。經查,本院1109年度司執字第73103 號清 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本院民事執行 處於民國110 年5 月28日作成分配表,定於同年6 月25日實 行分配,執行債務人即原告於同年6 月16日具狀聲明異議後 ,旋於同年6 月30日對為反對之執行債權人即被告提起本件



分配表異議之訴等情,除據本院依職權調系爭執行程序卷核 閱無誤外,並有卷附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起訴狀所蓋收狀日 期戳記可參,是原告對本件被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程序 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原告之子崔人和前向被告借款,並以原 告所有高雄市○○區○○段○○段000 號土地(權利範圍20 0000分之47、0000000000分之188 )及其上同區段0000建號 建物(權利範圍2 分之1 )、0000建號建物(200000分之47 ,與上開土地建物合稱系爭房地),先後設定擔保債權總金 額各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第一順位普通抵押權、30萬 元之第二順位普通抵押權( 下稱系爭抵押債權) 予被告作為 擔保。嗣被告以上開系爭抵押債權未受清償為由實行抵押權 ,聲請拍賣系爭房地,經系爭執行事件程序中以225 萬1,99 9 元拍定,並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於110 年6 月25日實行分配。然系爭分配表次序7 、次序8 所列系爭抵 押債權之違約金55萬0,948 元、82萬6,422 元,均係以年利 率百分之36計算,顯然過高且對原告有失公平,應改以年利 率百分之14計算為適當,依此核算後,則次序7 系爭抵押債 權之違約金應改為21萬4,258 元、次序8 系爭抵押債權之違 約金應改為32萬1,387 元,並應將次序11所列應發還原告之 款項數額更正為92萬4,561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252 條、 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2 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
二、被告則稱:同意原告上開主張,就前揭違約金均同意改以年 利率百分之14計算後列入系爭分配表計算,至超逾年利率百 分之14部分之違約金債權均不再請求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 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有損害賠償 性質違約金及懲罰性質違約金之區別,其效力各自不同,前 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 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為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 務人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 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而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 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依契約文字及立約時之客



觀情事不足以認為當事人之真意為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者, 則依民法第250 條第2 項規定,視為賠償性之違約金。經查 ,本件系爭抵押債權之違約金約定,性質上係屬損害賠償性 質違約金一節,既為兩造不爭執( 見院卷第26頁) ,則此部 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次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民法 第252 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前開所指之「相當」,須 依一般客觀事實、現時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 ,以為酌定標準。又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若能 如期履行,債務人可得享受之利益亦即債權人所受實際之損 失為衡量核減之標準( 參見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19號判決 要旨)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抵押債權之違約金原約定以年 利率百分之36計算,顯然過高且對原告有失公平,應改以年 利率百分之14計算為適當,故系爭分配表中,次序7 系爭抵 押債權之違約金應改為21萬4,258 元、次序8 系爭抵押債權 之違約金應改為32萬1,387 元,並應將次序11所列應發還原 告之款項數額更正為92萬4,561 元等情,除為被告不爭執外 ,被告並當庭表示針對超逾年利率百分之14之違約金債權部 分不再請求( 見院卷第25頁) ,復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承因系爭抵押債權遲延履行所受損害僅為利息損失一節( 見 院卷第26頁) ,本院認為原告請求按年利率36%計算之違約 金,顯屬過高,有失公平,爰依職權予以酌減至按年利率14 %計算,始為允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252 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2 項等規定,主張系爭抵押債權之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至以 年利率百分之14計算,並應更正系爭分配表次序7 、次序8 所列系爭抵押債權之違約金數額及次序11所列應發還原告之 款項數額分別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均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賴怡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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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