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1063號
KSDV,110,訴,1063,2022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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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063號
原   告 郭瑞峯 
訴訟代理人 許惠珠律師
被   告 蔡長恭 
      蔡長祥 
      蔡雨璇 
      蔡季霖  (現應送達處所不明)
      蔡季芳  (現應送達處所不明)
      蔡林清香
      蔡昆河 
      蔡玉冠 
      蔡价容 
      蔡松柏 
      蔡登順 
      蔡賽瑛 
      蔡賽貞 
被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吳鎮州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長恭蔡長祥、蔡雨旋即蔡芳宛、蔡季霖、蔡季 芳、蔡林清香蔡昆河蔡玉冠蔡价容蔡松柏蔡登順蔡賽瑛蔡賽貞(下稱蔡長恭等13人)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7433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查封拍定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 段000000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並於 民國109年12月14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於 110年3月12日實施分配,查:
㈠、被告蔡長恭等13人基於抵押權人即訴外人蔡莊綠之繼承人身 分而受償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另被告臺灣土地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則受償3,852,949元(含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查蔡莊綠因與原告間具有合建契約,就



系爭土地固有擔保總金額400萬元、存續期間自68年3月6日 起至70年3月5日、清償日期為70年3月5日、債權額比例1分 之1、設定權利範圍2分之1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然不論該債權性質為何,縱以最長請求權時效即民法第125 條規定之15年時效計算,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於85年 3月4日因時效屆滿而消滅,且因蔡莊綠皆未行使抵押權,系 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已於90年3月4日消滅,原告自 得訴請蔡莊綠之繼承人即被告蔡長恭等13人塗銷系爭抵押權 設定登記,並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次序3所列之執行費32,000 元、次序5所列之抵押債權400萬元均予剔除,不列入分配。 又縱認時效並未消滅,依合建契約第9條之約定違約金為110 萬元,是超過110萬元之部分,蔡長恭等13人亦無權分配云 云。
㈡、被告土地銀行於108年8月14日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前,僅分別 於90年間以本院88年度執字第20085號執行事件(下稱第1次 強制執行)、於104年10月22日以本院104年執字第142267號 執行事件(下稱第2次強制執行)對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 行之聲請,被告土地銀行之債權固因第2次強制執行有時效 中斷之效果,惟第1次、第2次強制執行之時間間隔有14年之 久,是被告土地銀行自104年10月22日第2次強制執行時效重 新起算後,其中99年10月22日前之利息,應已逾5年時效, 而不得再列入分配,惟系爭分配表次序7、8卻將99年10月22 日前之利息列入分配,顯有違誤,應予剔除。為此,爰依強 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⒈被告蔡長恭等13人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 塗銷。⒉系爭分配表次序3所列之執行費32,000元、次序5所 列之抵押債權400萬元均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⒊系爭分 配表次序7所列之普通債權於99年10月22日前之利息,應予 剔除,不列入分配;系爭分配表次序8所列之普通債權於99 年10月22日前之利息,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三、被告土地銀行則以:伊取得本院核發之87年度促字第21722 號、88年度促字第1653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後,即於 88年6月15日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復陸續於91年4月17 日、91年10月3日、96年5月14日、101年3月23日、104年9月 14日、104年10月20日聲請強制執行以中斷消滅時效,是被 告土地銀行於系爭分配表次序7、8所受分配金額並無違誤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蔡長恭等13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74330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拍賣登記於 原告名下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於109年6月18日拍定金額10, 049,900元。並於109年12月14日作成系爭分配表,系爭分配 表中蔡長恭等13人係本於繼承自蔡莊綠設定在系爭土地之抵 押權400萬元,而分配編號3之執行費3萬2,000元、編號5第1 順位抵押權400萬元;土地銀行則本於對於原告之債權(原 始執行名義為本院87年度促字第21722號、88年度促字第165 36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分配編號7利息及違約 金180萬968元、編號8利息及違約金204萬6,351元(計算期 間為89年11月3日至109年9月22日),此經本院調取執行卷 查閱屬實,並有分配表1紙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
㈡、原告固主張土地銀行對於其本於系爭執行名義之利息、違約 金債權,於99年10月22日前部分,應已時效消滅云云。惟查 ,土地銀行本於系爭執行名義,乃分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如下:88年6月16日88年執字第000000號(終結日期90年6月 26日)、91年4月17日91年執字第014829號(終結日期91年5 月24日)、91年10月2日91年執字第043196號、96年5月9日 91年執字第044062號(終結日期96年5月23日)、101年3月 27日101年司執字第045420號(終結日期101年5月31日)、 104年9月14日104年司執字第142267號(終結日期104年10月 28日),此經本院調取本院執行繫屬索引卡(卷二第89至95 頁),與土地銀行於101年司執字第045420號所留存之債權 憑證影本註記(卷二第201頁)、土地銀行強制執行聲請狀 (卷一239至253頁)相互勾稽屬實。是土地銀行取得系爭執 行名義後,於每5年內均聲請強制執行,就系爭執行名義所 表彰之債權,均因強制執行而時效中斷,故無時效消滅之虞 。基此,原告主張土地銀行系爭執行名義之利息、違約金債 權,於99年10月22日前部分業已時效消滅,當為無理由。㈢、原告另主張蔡常恭等13人所繼承蔡莊綠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亦應時效消滅云云。查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原因乃為 原告與蔡莊綠間曾有合建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蔡莊綠 (甲方)為地主提供土地供原告(乙方)負責興建10間5層 樓房之房屋,完成後各分1半(系爭契約第1、2條),此為 原告所自承,並有系爭契約1紙、本院76年度訴字第860號民 事判決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卷二第107至137、 第185至187頁)。而觀之系爭契約第11條內容「甲方同意本 約成立後,同意乙方取得土地,甲方立即辦理過戶,過戶完 成後,由甲方**新臺幣*佰萬元正,乙方交屋時,同時辦



理塗銷登記(*為字跡模糊無法辨認)」,雖有部分字跡無 法辨認,但可知本件合建乃地主先將土地過戶於建商之方式 進行,而依一般合建實務,合建地主若將土地供予建商後, 為避免建商發生財務狀況除無法興建,亦會導致土地受其債 務拖累執行,或建商違約處分土地獲利,致權利嚴重受損而 求償無門,會採取相應措施為保障(如設定抵押權擔保出售 後地主至少可獲取設定金額之損害賠償、信託登記),由上 開文字於建商合建完成時「塗銷登記」,並參以系爭土地上 蔡莊綠設有抵押權,可見本件乃以設定抵押權之方式,擔保 原告違反契約出售系爭土地時之賠償。又此擔保債權於原告 違約時即原告出售系爭土地時始得請求,故應自拍定時109 年6月18日起算時效期間,當無時效消滅之虞,原告主張系 爭抵押權應已因擔保債權時效滅逾5年除斥期間,應併同消 滅云云,自無理由。原告復主張兩造於合建契約第9條中約 定若有違約之情形,所取得之違約金為110萬元,故系爭抵 押權之擔保金額應僅為110萬元云云。惟系爭契約第9條內容 為「乙方(原告)違背本契約視違約金,甲(蔡莊綠)方有 權沒收乙方所付補貼金及乙方未完成建築物並收回土地,乙 方同意放棄一切權利不得異議」,參酌同契約第6條補貼金 之約定,為先付之性質,蔡莊綠亦僅「沒收」收取之補貼金 ,並非得另行請求,當無設定抵押之必要;況原告於違約時 仍負返還系爭土地之義務,是原告將系爭土地出售而不能返 還時,本即應返回其價額,若該抵押權乃作違約金之擔保, 豈非蔡莊綠自該土地價額中獲取自己違約金?顯違常理,益 見系爭抵押權應為保障原告任意出售系爭土地被告之損害填 補,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土地銀行之利息、違約金債權於99 年10月22日前部分債權時效消滅;被告蔡長恭等13人之系爭 抵押權已逾除斥期間而告消滅,均無理由。是原告請求㈠、 被告蔡長恭等13人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㈡、 系爭分配表次序3所列之執行費32,000元、次序5所列之抵押 債權400萬元均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㈢、系爭分配表次 序7所列之普通債權於99年10月22日前之利息,應予剔除, 不列入分配;系爭分配表次序8所列之普通債權於99年10月 22日前之利息,應予剔除,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佩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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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