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0年度,582號
KSDV,110,補,582,2022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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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582號
原   告 呂孟純 


被   告 雄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巫三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
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6定有明文。查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面積5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174建號建物(門
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下稱系爭房屋,下與系爭
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82年1月4日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
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
告。而系爭房地鄰近同50餘年屋齡之房地110年3月之交易單價
每平方公尺76,291元,此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
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是系爭房地價額為7,713,020元【計算式:
76,291元/㎡×101.10㎡=7,713,02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1,5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85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洪培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
判費及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美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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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雄葉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