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086號
原 告 王振羽
被 告 王信智
吳書煒
吳哲旭
上 一 人 吳成堯
法定代理人 曾茹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 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非訟事件法 第5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 及家事法院處理之;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 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 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2 條前段、第 5 條亦有明定。再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 、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 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或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家事事件法第70條第1 款前段、第2 款,亦有明文。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苓雅區五塊厝段1835-1、1835-2地號土地 及其上同段15278 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係兩造繼承 自訴外人吳森井之遺產,並於民國110 年6 月9 日辦理公同 共有登記在案,然迄未分割遺產,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82 4 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另系爭房地自吳森井死亡後即遭被 告甲○○無權占用迄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台幣 (下同)1,189,000 元,然卻由原告繳納地價稅、房屋稅等 相關費用共計108,312 元,且原告更委請地政士辦理吳森井 之遺產登記事宜,而支出代辦費等相關規費共計39,811元, 原告就上開被告甲○○無權占用部分及為被告等代墊費用部 分,依不當得利規定訴請返還等語,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 條 第3 項第6 款所規定之家事事件。又吳森井生前最後住所地 為高雄市苓雅區,有其戶籍資料附卷可稽,且其所遺留之系 爭房地亦坐落高雄市苓雅區,則依家事事件法第2 條前段及 第70條規定,應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洪培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志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