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迴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0年度,220號
KSDV,110,聲,220,2022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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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陳永昌 
上列聲請人因與孫王狩猛孫玉文、孫可亦間請求返還溢領價金
事件(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1184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1184號請求返 還溢領價金事件(下稱系爭案件)之原告,系爭案件之承審 法官曾審理、裁判聲請人提起之請求返還價金另案訴訟(案 號: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687 號,下稱另案訴訟),恐有偏 頗之虞,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聲請 該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當事人如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固得依民事訴訟法 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迴避,惟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 偏頗之虞,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 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 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 測,或僅其以前參與之裁判(非同法第32條第7 款應自行迴 避之情形)曾有不利於當事人之一造,而無其他客觀情事足 疑其將有不公平之審判,則不得認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 69年度台抗字第457 號判例意旨、73年度台抗字第289 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法官參與別一訴訟事件之裁判,於理由項 下表示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對於現 尚繫屬之訴訟事件當事人一造,縱有不利,亦不能認其執行 職務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39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聲請人主張系爭案件承審法官曾審理、裁判聲請人所提起之 另案訴訟一情,業據其提出另案訴訟卷內之審理單影本為證 ,並經本院調取另案訴訟裁定、判決、調閱系爭案件之卷宗 確認屬實,惟系爭案件承審法官所為另案訴訟之裁判,縱對 聲請人不利,揆諸前揭說明,除非另有其他客觀情事,足疑 該承審法官於系爭案件將有不公平之審判外,尚不能因另案 訴訟之裁判結果不利於聲請人,即主觀臆測其亦將對聲請人 為不利判斷,更不足以據此謂其承辦系爭案件執行職務有偏 頗之虞。聲請人並未釋明該法官對系爭案件之訴訟標的有何 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 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有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發生,僅 執前詞聲請法官迴避,自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



規定不符,不構成聲請迴避事由,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韓靜宜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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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